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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旅游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多回避旅游合同的具体性质,转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旅游合同解除问题,实践中多适用《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有关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然而,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如何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复杂的问题。本文在对《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案例判决,借鉴国外立法先例,探寻《合同法》在旅游合同解除问题上的具体可适性,并进一步提出完善旅游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正文共分为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中不可抗力认定标准的分析。这一部分通过结合司法案例和合同法理论知识,分析了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情况下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提出应结合旅游合同的特性及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来予以认定的观点。第二章是对合同法第94条中合同目的和合同目的不达认定标准的分析。这一部分结合司法判决和合同目的理论探讨了旅游合同的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提出通过区分合同类型、合同动机以及初始目的和嗣后目的等方法认定不同的合同目的。对合同目的不达的判断提出采取客观合理性标准、区分主要目的、次要目的等标准来认定的观点。第三章是对旅游经营者违反瑕疵担保责任导致合同解除问题的分析。首先提出旅游经营者对包价旅游合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代办旅游合同不承担该责任;其次,包价旅游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区分为旅游辅助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瑕疵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给付瑕疵,认为当旅游辅助人有过错造成合同目的不达时旅游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对于第三人侵权构成的给付瑕疵则需是旅游经营者有过错且造成合同目的不达时,旅游者才能提出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