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刑法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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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的犯罪对象主要表现为物质、能量形式,信息作为犯罪对象的独立地位并未得到重视,但信息与物质、能量存在本质的差别,控制论创始人维纳曾言:“信息就是信息,既非物质,也非能量。”信息可以复制,而且复制并不减损其价值;信息有其时效性,其产生和失效都存在特定的时间点;信息无形,也无法进行有形的破坏;信息可以多人同时共用,互相并不妨碍对方的使用。部分信息需要保护其秘密性,秘密信息的界定和保护是完全独立的体系;信息具有财产属性,财产信息的占有和所有与传统有形财产也存在根本的不同;信息也具有人身性,人身相关信息对于主体的人格利益具有重要的价值,其负载的人身利益的判断也与传统人格利益存在不同。信息的这些特征,都反映出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信息这一独特的要素应当得到重视:首先,信息作为犯罪对象,其界定和判断应当有别于传统的物质对象,信息与物质对象之间的关系和区别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其次,基于信息的特征,信息所承载的法益也表现为与物质法益所不同的特征;再次,犯罪行为,即使与传统犯罪行为有相同的行为内容,在面临信息对象时也会出现新的特点;最后,以犯罪对象数量为标准的犯罪结果,在面临信息对象时也会存在不同的计算方式。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研究信息特点的基础上,从具体罪名的规定出发,探讨可行的认定和适用模式,以期能够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这在刑法学的研究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故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就是信息对于刑法的挑战和影响。分析信息对刑法带来的挑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信息,以准确界定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并分析信息的特征和信息的主要类型,这是信息刑法研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分析信息对于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影响,以及相关罪名中相应要件的具体认定;然后根据信息的具体特点,如信息的秘密性、财产性、人身性等,探析秘密信息、财产信息、人身相关信息的刑法保护模式,分析上述信息界定和刑法保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文章主要立足于现有的立法,尽可能的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通过解释的方式,使条文能够符合刑法保护信息的目的,同时不逾越条文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毕竟法条只是适用法律规则的基础,应当通过解释论的方式,使条文尽可能的适应现实,而不是过多的对条文提出修改。当然在个别情况下,条文的设置已经不能满足刑法保护信息的需要,这时还需要借鉴国内外立法的经验,对立法作出前瞻性的设计,以推动我国刑法契合于现代化社会的进程。本文共分为五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信息概述”,本部分主要界定信息的概念和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概念,认为信息本属物理和哲学上的自然概念,即信息是对物质世界的客观描述,但受到法律调整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信息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包容性、传播性、时间性和载体依附性的特征,而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应当兼具主体性、有用性、法定性等特点。信息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在刑法保护中具有不同的特点。第二章“刑法中的信息”,本部分研究信息对于犯罪构成各要素的影响,包括以信息样态出现的犯罪对象、信息所承载或体现的信息法益、以信息为对象的犯罪行为及作为定罪量刑因素的信息数量几个方面。其中以信息样态出现的犯罪对象是本文的重点,也是以下研究的基础。信息犯罪对象的研究,首先分析了刑法中那些犯罪对象是以信息样态出现的,这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有何影响;在此基础上,研究信息犯罪对象与法益载体之间的区别,以及信息犯罪对象与载体犯罪对象的区别,并明晰这些区别对信息犯罪对象认定所产生的影响。信息法益中,刑法对于不同的信息有着不同的保护侧面,这些侧面所反映的利益属性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信息法益,因此应当明确信息法益的具体内容。信息犯罪行为部分着重研究信息对于相关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形态产生的影响,例如对复制行为、破坏行为的界定及成立标准所产生的影响等,最后则分析了特定的信息犯罪数量的独特的计算方式,其有别于传统的物质的数量计算方式,而应当注重信息单元的认定。第三章“秘密信息与刑法保护”,本部分研究信息区别于物质财产的重要表现——秘密性所带来的刑法保护问题。信息的秘密性是信息价值的主要保护方式,认定信息的秘密性对于秘密信息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秘密信息一般表现为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方面,需要分别予以明确其条件,而时效性也是秘密信息认定的重要标准。在秘密信息界定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侵犯秘密信息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明确泄露、非法获取、使用行为是侵犯秘密信息的主要行为方式,对于这些行为方式,其犯罪主体和共同犯罪的界定都与传统刑法理论有所不同。第四章“财产信息与刑法保护”,本部分研究信息的财产属性给刑法保护带来的挑战,信息具有财产性已为世界公认,但财产信息的范围应如何划定和保护尚不明确,其能否受到刑法的调整也存在诸多的争议,而且刑法保护财产的方式也有待研究。故本文首先深入分析了财产的变迁和属性,界定了财产信息的具体范围和类型,并将财产信息区分为拟物信息财产和信息形态财产,并认为刑法保护财产信息具有体系的适当性和必要性,也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财产信息区别于物质财产的占有和所有形式,研究了刑法保护财产信息的具体方式和罪名适用,明确对于拟物信息财产可以准用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但对信息形态财产不可以适用之,只能根据特别条文予以处置,但应当肯定信息财产本身的占有利益。第五章“人身相关信息与刑法保护”,本部分研究信息的人身性对刑法保护所产生的影响。信息的人身性即信息上总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但人格利益与信息的关联性,则必须通过人身相关信息的识别性和相关性来予以判断。在准确认定人身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人身信息的刑法保护和负面信息的刑法规制,在刑法的保护和规制中,应当注重相关行为方式的界定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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