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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高速腾飞,汽车数量大幅增加,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也逐年递增,酒后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是近几年,醉酒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层出不穷,引起了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中第22条,将“醉驾”作为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条文表述是简单的,但现实生活却是复杂的,当简单抽象的法律遇到具体复杂的社会现实之后,可能会在法律的理解、适用上产生诸多的分歧与困惑。为了从理论上厘清这些分歧的深层次原因,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笔者特撰文对实践中出现的“醉驾”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第一部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在此部分,笔者着重对该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进行了剖析。对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对此部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与深入分析,通过比较醉驾者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笔者最终得出结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间接故意。第二部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一律入罪还是区别对待。因张军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一段谈话而展开的对“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讨论一度达到了白热化的地步,诸多学者撰文对此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笔者对这些专家学者的看法进行了分析,又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犯罪的本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四个方面进行剖析,并得出结论:“醉驾”应一律入罪。第三部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在该部分,笔者分别从两个罪名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角度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在此部分结尾,笔者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可能存在的交叉部分进行了分析。最后一部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存在的缺陷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完善的立法建议。目前,我国对“醉驾”的处罚方式是拘役并处罚金。这样的一种处罚方式固然符合我国刑法整体从轻的一种立法方向,但是通过对拘役的分析,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方式过于僵化且不能做到轻重有度,罚当其罪。因此在此部分的结尾处,笔者提出了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立法完善意见:提高“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对情节严重者,可以使其受到有期徒刑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