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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人与人之间两点一线的社会关系逐渐转化成放射状的多元化结构关系。在侵权领域则体现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扩大。人们不仅重视对物质财产的保护,同时也关注精神世界的安宁;受害者们也不仅仅只有直接受害人能理直气壮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间接受害人也逐渐意识到维权的重要性。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早在19世纪就出现过此类判例,相关法律思考也在20世纪之后逐渐成形并完善。两大法系的国家在处理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方法各不相同: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习惯在健康权(心理健康)受损的前提下提起损害赔偿,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允许间接受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通过"危险区域原则"、"合理预见规则"等条件加以约束。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确立明确的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有关于死者近亲属、法定扶养人以及监护人特定情况下得以赔偿的寥寥记载。因而在实践中,法官只能凭借零散的几条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并自由裁量,其中利弊不言而喻。鉴于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客体和主体单一、追责的损害程度规定模糊等问题,本文从间接受害人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比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结合国情提出了对建立我国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建立统一的立法体系,扩大客体内容和权利主体范围,明确限定条件等。希望能以己之力为我国侵权法的发展、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