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家对于犯罪的人以及其他有必要被限制自由的人,具有依法羁押的权利。而脱逃罪的保护法益,就是国家的羁押权。关于脱逃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表现得比较复杂,造成具体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也就是说,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样的逃脱行为的认定,可能会给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种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瑕疵,在造成刑法实施混乱无章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脱逃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正确理解“依法被关押”,应着重考虑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同时兼顾实体法,且应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判断。无罪而被错误羁押的人如没有暴力、胁迫、毁坏监管设施等行为,只是单纯脱逃的不宜认定为脱逃罪。违反法定程序关押的人,如果该关押行为是由法定机关做出,而被关押人又符合逮捕、拘留的条件,只是实施关押的程序有所欠缺,可以成为脱逃罪的主体。被超期羁押的人以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保外就医罪犯保外期间擅自外出、保外期满故意超期不归的,罪犯离监探亲脱逃的都可成为脱逃罪的主体。脱逃行为根据方式、手段的不同可分为非暴力脱逃和暴力脱逃两种形式。脱逃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实施脱逃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处罚,发展过程中既有完成形态,又存在未完成形态;可以单人实施,也可表现为共同犯罪。脱逃罪既遂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选择相适应的标准进行判定。判断脱逃罪着手与否,应从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本质与作用出发,创造脱逃现实的可能性为预备,而要变完成犯罪的可能性为现实性则为着手。脱逃中止必须同时受制于其主、客观两个条件。主客观方面危害性不大的预备阶段的中止,不应视为犯罪。出于某种考虑又自动返回的,以及出于某种考虑而暂时中断的,均符合脱逃中止的法律待征,应以脱逃罪论处。不具有脱逃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人教唆、帮助具备脱逃罪主体资格的人脱逃,应成立脱逃罪的共犯。脱逃罪属于状态犯,应受追诉期的限制。现行刑法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从而造成脱逃罪的具体认定中有较多的争议。应对之进行完善。具体应修改为:依法被关押在羁押场所或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对逃犯应从重处罚并增设罚金刑,促使罪犯或其亲属从经济角度考虑,早日自首。将脱逃罪细化,在《刑法》中增设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罪及帮助脱逃罪。司法机关应从多方面入手积极预防脱逃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