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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标志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我国初步确立。《意见》确立一方面表明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对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关系进一步的深刻认识,另一方面也强调公平竞争才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推动竞争政策立国的重要手段,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确立并非空穴来风,此制度是对经典马克思主义竞争观和当代社会主义竞争观在竞争理论上的继承和创新,对发展马克思主义竞争理论和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百利而无一害。实践中,排除、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大量存在。其中,政府采购领域存在大量区域封锁、对供应商歧视待遇、指定或限定交易对象、实行信息壁垒等政策措施对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破坏性极强。虽然作为“事后执法”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事前防御”的有效制度能够弥补反垄断执法“事后执法”中的缺点与不足。因此必须对政府采购领域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才能有效规制政府采购领域限制竞争行为,完善政府采购领域监督机制,促进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公平竞争审出现审查主体缺乏拘束力、审查对象不明确、审查标准的文件位阶低、标准模糊、审查程序不明、缺乏救济一系列阻碍公平竞争审查在政府采购领域适用的难题,不利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具体落实,不利于政府采购的规范管理,不利于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和发挥政府采购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功能。对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问题和不足,在借鉴澳大利亚、美国、韩国、日本四国将竞争政策作为立国之基,设立独立的公平竞争审查机构,制定具体行之有效的评估标准、程序等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从以下四个方面落实政府采购领域的公平竞争审查。第一、在审查主体上增强拘束力,实现自我审查和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有机结合,两者缺一不可。第二、在审查对象上,明确审查对象,优先审查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严重的政策措施。第三、在审查标准上,加强审查标准法治化,细化审查标准,提高审查的执行力。第四、在审查程序上,在初步评估和深入评估的过程中明确具体审查流程,完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