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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是指在行为与结果存在关联的基础上,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但2000年出台的《交通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此解释适用经历了学界由支持到质疑,再到探究事故责任法律属性、为《交通解释》寻找合理依据的历程。一般来讲,交通违法且承担次要及以上责任,即可说明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而这恰恰肯定了实行行为的存在。多数情况下,无论事故责任主次,都可以证明“无A就无B”的判断公式,且证明条件关系存在后,依然可以区分事故责任大小程度。因此,从实行行为、事实因果关系角度均不能为《交通解释》提供合理依据。以结果回避可能性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成为二者共同的选择。按照结果回避可能性占优势的观点,结果回避可能性在50%以上,便承认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此时行为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此观点为《交通解释》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依据,但其自身理论还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认为事故责任并不一定是构成要件要素,从违法性角度,基于利益衡量或社会相当性说将事故责任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可能也是一个有价值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