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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是敌对双方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进行的军事对抗活动。鉴于战争对人类社会的巨大破坏力,战争法在禁止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同时,正视现阶段战争难以完全根除的现实,致力于规范交战各方的具体作战行为,规定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引起刑事责任。《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将战争罪界定为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战争罪概念中“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这一基本特质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涵却随着战争形态和战争法自身的不断发展发生了明显变化,适用范围也从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扩大到全面涵盖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罪与侵略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等邻近罪名存在明显差异。战争罪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战争罪责任的多维性。一方面,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石,战争罪必然引起个人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战争中武装部队成员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制度,战争罪必然引起国家责任。现阶段国际社会平权式结构的特点,决定了让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和实际实施上都存在困难,战争罪的国家责任仍然受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调整,其形式与赔偿、道歉、恢复原状等传统的国家责任形式没有实质区别。为加强对战争罪被害人的保护,近年来出现了战争罪的个人民事责任。国际刑法是兼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部门。判定行为人是否犯有战争罪和承担刑事责任,要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权利保护等一般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但战争法的渊源包括条约和习惯,成文化程度与国内法存在差距,罪刑法定、被告人权利保护等原则的确立相对较晚,含义与国内法中也有所不同。战争罪主要由武装部队成员在战争条件下实施,官方身份不免责、上级责任、上级命令不免责等特殊原则对于准确判定战争罪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可援引正当防护等辩解理由排除其刑事责任。追究战争罪的刑事责任有国家追究机制和国际追究机制两种途径,其中国家机制是基本的、主要的途径。依法惩处战争罪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基于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义务。国家具有更为完备和充足的司法资源,由国内司法系统追究战争罪的刑事责任更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但战争条件下国内司法系统可能出现效能低下追究不能的情况,客观公正性也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国家可依据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对战争罪行使管辖权。健全完善与战争罪有关的国内立法,是国内司法系统有效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并排除国际法庭干预的重要前提。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国际追究机制有特设国际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和混合型法庭三种模式。二战时期,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与国内司法机构之间依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地点是否明确划分管辖权,两个国际法庭完成对主要战争罪犯的审判后即行解散,对国内司法系统的追诉活动并无监督干预之责。这种管辖关系模式一方面完全排除国内司法系统对主要战争罪犯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任由有关国家自行管辖非主要罪犯,不利于战争罪的公正处理。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庭不仅对国内司法系统享有优先权,可要求国内司法系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还有对国内司法系统追诉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权力,特定条件下可不受一罪不二审原则的限制,重新审理国内司法系统的已决案件。这种管辖关系的设计以安理会的权威为基础,突出了国际法庭的优先地位和监督作用,但容易与国家的司法主权发生矛盾,不具有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适当保留了对国内司法系统的监督权,摒弃了对国内司法系统的优先权,是对国际法庭与国内司法系统管辖关系的一种优化。有关国家不愿或不能行使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决定案件可受理性的重要标准。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运行效能受有关国家的合作意愿和程度的制约,一些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反对和抵制是影响国际刑事法院效能发挥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混合型法庭成为具有国际因素的新的战争罪刑事责任追究途径。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时间上的限制,而战争罪的追诉不受时效限制,加之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内部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使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混合型法庭在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方面仍可继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