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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文旨在解决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承包人工程款支付问题,但是由于条文本身表述不够具体,加上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变化,最后导致该条文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把握尺度不一,适用混乱。因此,本文拟结合《合同法》关于处理一般无效合同的规定,理清施工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法律适用思路。论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多层面提出条文存在的缺陷。参照前提条件的规定不清导致适用情况存疑;作为参照客体的合同确定存在争议;可被参照的约定条款范围不明确,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因素不稳定。第二部分,通过梳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条文的立法进程得出该规定的合理性及性质,即在考虑现实施工情况下,利益衡量后相对据实结算而言更优的一种折价补偿方式。第三部分,分三点指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适用条件。首先,有权请求适用的主体不仅限于承包人,还包括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其次,从严把握“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也可适用该条文;最后,对存在据实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达成结算协议等不能适用参照结算的例外情况进行明确。第四部分,明确“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时的客体。参照客体的确定应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为原则;同时存在多份无效施工合同时,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参照客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约定不明或双方约定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参照客体。第五部分,分析“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时的可参照条款的范围及承包人工程款的构成。首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利润等约定不能被参照,可参照条款仅限于其中关于计价方法及计价标准的约定。其次,合同中只有对施工成本的约定才能被参照适用,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最后,合同中对利息、利润、停工损失、“管理费”的约定不能成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应当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对承包人的损失进行分析,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典型的损失表现为利息、利润以及停工损失,对该三类损失额应当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进行确定;对作为非法所得的“管理费”,承包人存在管理行为的,应当支付其相应的“管理费”,但该“管理费”最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