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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于世界上很多法制较为发达国家。现代量刑前调查制度始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的美国,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量刑前报告在美国已经有了固定的格式。英美法系国家称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而在大陆法系,则被称为“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尽管称谓不同,但从理论研究到实践应用,这项制度都被证明具有很好的科学性和社会效果,并且得到了两大法系国家的共同承认。我国目前仅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实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在普通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是否可以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却一直没有定论。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本身是否具有证据属性仍存在争议;另一方面,仅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实行的社会调查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比如该制度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即使是法律中已存在的有关“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加上调查主体的不确定性和调查报告质量不高等问题,导致该制度无法在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得到推广应用。但是,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实施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实现我国《刑法》任务的需要,而且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展得如火如茶的今天,为了使量刑更加合理化,更需要对“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通过对被调查人的自身情况、家庭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和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各方面进行调查,了解其社会危害性,并提出处遇建议,对于法官量刑是具有很好的参考作用的,有利于法官针对每个被调查者的具体情况实施适于其改造的刑罚。社会调查报告还有利于更好地反映民意,使量刑不再是法官的“专利”,而能够较为充分地反映社会意见,反映被害人的需求。这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将该制度推广到成年人司法领域,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程序,调查报告的审查和使用等方面进行规范,并建立监督保障机制,从而为法官量刑提供科学的参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在该制度的建立和推广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逐步解决。因此该制度的推广和建立必须是循序渐进的。吸收国外先进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来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才是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