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察赔偿制度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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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中第67条开创性地确立了监察赔偿制度。监察赔偿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人权保障、国家责任在监察法中的重要体现,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制度落地是深化监察改革的重要任务。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其中第280条、281条对监察赔偿制度的受案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权人以及赔偿形式作出规定,但该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的复杂多变的要求,也未能解决与《国家赔偿法》衔接问题。通说观点认为,对于监察赔偿规定未明确之处不能直接类推适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相关规定。因此,如何做好与《国家赔偿法》衔接问题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监察权的性质、监察赔偿的基础理论入手,梳理学术界的不同观点,结合《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提出对监察赔偿的制度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分三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监察赔偿的基本概念。监察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监察法中的贯彻,二是在于国家责任,三是基于对人权的保障。监察权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权力,具有直接的政治属性。《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是根据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的权力性质进行的划分,因此监察赔偿不宜直接参照适用。第二部分,监察赔偿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全国人大授权国家监察委制定了《实施条例》,然而《实施条例》只用了两个条文对监察赔偿的受案范围、赔偿形式、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原则性规定。从现有裁判文书等数据库中,未查询到监察赔偿的案件。由此可见,监察赔偿的法律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监察赔偿制度从法条走向实务存在障碍。第三部分,进一步完善我国监察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在归责原则上,监察权和刑事侦查权具有相似性,应采取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监察机关的侵害行为必须满足权利标准和行为标准方能纳入适用范围,职务升迁的利益、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在监察赔偿的范围内,对于监察权合法运行情况下被监察人员自伤、自残行为、监察人员个人行为不适用监察赔偿。在具体程序上,原则上应当作出侵害行为的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被派出单位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形式及标准上,应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纳入赔偿形式,标准上适用填平规则。在程序实现方面,申请监察赔偿路径上应多元并行,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一方面,要给予监察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由受害人直接向监察机关提交监察赔偿申请;另一方面,也要体会受害人面对向监察机关索赔的压力,监察机关自我纠错可能的现实困境,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监察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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