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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商业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调整当前纷繁复杂的商业纠纷与争端,《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作出重大修订。作为此次修法重大亮点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修订为纯粹的禁止仿冒混淆条款,集中处理商业标识的仿冒混淆问题。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存在的诸如商业标记两要件裁判误区、穷尽式立法不周延等诸多问题也得到了妥善解决。然而此次混淆行为条款的重大修缮在弥补自身不足的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对“商业标识”、“一定影响”等概念理解认知上的争议与讨论。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出现了转致衔接上的新问题,相关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混淆行为规制等方面的协调也需要考量。本文旨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促进混淆行为条款的逐步完善。本文针对于前述问题进行研究写作,大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混淆行为的基本理论分析,分别从“混淆”与“混淆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通过对两者的基本含义、类型化界定的进一步分析,加深对混淆行为条款的进一步理解与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就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修改后关于混淆行为应如何认定的理论问题,从“四要件”的角度给予了一定的分析阐释。第二部分主要就上述争点展开分析与思考。一是就新引入的“有一定影响”要件含义的理解进行了讨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有一定影响”表述,不可与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中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条文含义画上等号。但大体上可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中“有一定影响”作同义理解。二是就是否应当明确商业标识概念进行了讨论。此次商业标识概念并未如愿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仍然不能从立法层面予以统一。尽管学界对此做法褒贬不一,但应当明确的是,当前社会中商业标识冲突频发,也从侧面体现出商业标识概念亟需统一化、法定化的现实紧迫性。对其概念法定化应尽早提上日程。三是就如何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衔接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首先,由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存在兜底性条款,尽管条文中未出现“商标”的正式表述,但侵权人实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时,仍然可以转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在当前社会时有发生,相较于转致适用“兜底条款”,转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也更符合立法者的设立初衷。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案例的分析与思考,进一步明确混淆行为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一是对于“有一定影响”概念的理解与认定,“中美高通案”与“上海和美诉天津瑞和如家案”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创立时间、运行规模以及行业知名度等因素都是认定“有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也为今后可能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建立给予了一定的启示。二是在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转致关系的问题上,上海和美诉天津瑞和如家一案表明了当侵权人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时,转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当然排斥对《商标法》的适用,两者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对立关系。三是在域名类商业标识的保护上,“开心麻花”域名之争案体现出虚拟类商业标识保护的重要性。然而受混淆行为条款本身适用条件所限,其无法将所有虚拟类商业标识有效地纳入法律规制保护范围内。可考虑采取解释或其它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其规制与保护。第四部分立足于我国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完善建议。首先,参考草案稿中明确商业标识概念的立法方式,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混淆行为相关规定的立法经验,进一步整合优化商业标识概念,加速推动其法定化进程。其次,考虑从“上限”与“下限”两个方面以确立“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衡量标准。同时也可通过积累近年来类似案件中关于“有一定影响”认定标准的裁判经验,进而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将其予以规范化,类型化,以助于今后相应认定标准的架构与完善。最后,进一步明确与《商标法》之间关于“混淆”、“混淆行为”认定上的共性与差异,考虑通过增设列举具体混淆行为情形的条款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添加“注册商标”的正式表述等方式,从立法层面妥善消除分歧,以促进混淆行为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