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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的一种,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而持续地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时期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它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稳定的结果,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持续存在一段时间为条件,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故其为私的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时效取得是罗马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及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用,后为大多数民法国家所承袭,例如德国、日本和台湾。英美法上虽然没有相对应的制度,但是也有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两项功能类似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则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设计,即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本论文将通过各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并将上述两建议稿一并纳入考察范围,寻求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关于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罗马法与近现代各国的法律未尽一致。综合各国有关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其二是主观为善意;三是占有标的物为他人之物;四是须经过一定期间。笔者认为,善意并非是构成要件,并且占有自己之物当然不产生权利变动,因此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成两个方面,即占有他人之物和经过一段时间。其内容大致如下: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发生,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有持续不断的占有为前提。并且,仅占有人对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时,才发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对于占有的客体,无主物的占有,适用于先占取得的规定。共有物一般认为属于取得时效的客体。公有物,即使政府对之有一定的主管,但因为其是作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所有的,故不应适用取得时效。而对于公用物,在未退出公用之前,不适用取得时效。此外,我国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因而国有土地也不适用所有权取得时效。但是基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应该成为时效取得的标的物。除了上述内容外,对于其他国有财产的取得时效(例如国有企业财产),笔者认为应当采肯定态度。 对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主观上是否应当存在善意,笔者认为,应不以占有人的善意作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条件。只是在动产的取得时效中规定,占有人存在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取得时效较之非善意情况下的取得时效短。取得时效到底经过一个多长的期间,涉及立法者对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应依<WP=4>据社会发展妥善确定。各国规定长短差异甚大。法国民法中,不动产普通取得时效为30年,不动产短期取得时效为10年或20年。在德国民法上,不动产为30年,动产为10年。在日本民法上,动产和不动产的普通取得时效为20年,不动产的短期取得时效为10年。而依据我国台湾民法规定,动产取得时效为5年,不动产普通取得时效为20年,不动产短期取得时效为10年。对此,两建议稿规定相同,即动产普通取得时效10年,短期取得时效为5年。不动产取得时效为20年。一般情况下,期间起算点为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在占有合并的情形下,起算点为前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但是,时效不得进行而对抗无法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在行为能力欠缺、不可抗力和其他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取得时效中止进行。而取得时效中断分为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前者包括的情形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占有物被他人侵夺而没有依法回复和占有性质的改变。后者包括的情形有权利人以非诉方式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或权利人起诉。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的做法,将取得时效的客体限为所有权。德国、瑞士民法典延及以物或者权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其客体范围不断扩大。财产权是所有权的上位概念,它是开放性的、概括性的,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必然不断丰富和发展,其客体范围不局限于物权领域。在物权范畴无力囊括众多权利之时,对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采用财产权的概念,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在梁慧星建议稿中,除了规定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领地使用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准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之外,还规定了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取得时效完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变动非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而是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故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时即归于消灭,该物上的原有负担也一同消失,如物上抵押权等。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但这并不表明取得时效对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没有积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客观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