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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确立了排除妨害请求权这一重要的物权请求权,但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做细节性的安排,该模糊性导致了实务中的诸多问题。明确排除妨害的具体适用,首先应明确其主要适用于对不动产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保护,并将其与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予以区分,此外需要重点解决的核心问题是:1)排除妨害的妨害认定;2)排除妨害的相关主体;3)排除妨害的抗辩事由;4)排除妨害的法律效果。在排除妨害的妨害认定上,应当首先将其与妨碍、侵占、损害等概念严格区分。在此基础上可将妨害首先分为侵入和侵扰两个大类,侵扰可分为有形侵扰和无形侵扰,无形侵扰又包括积极侵扰、消极侵扰和意识性侵扰。在判断是否构成妨害时考虑的相关因素主要包括:1)妨害结果的违法性;2)妨害状态的持续性;3)妨害程度的实质性;4)妨害行为的不合理性。侵入的认定仅需考虑前两项因素,有形侵扰的认定需考虑除妨害行为不合理性的其他三项因素,无形侵扰的认定需考虑全部四项因素。在排除妨害的相关主体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学说,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人包括:1)所有人;2)用益物权人;3)居住权人;4)承租人或借用人;5)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相对人为:1)行为实施人(特定情况下包括出租人或者特定场所的管理者等);2)所有人;3)使用人(无需考虑其使用是否存在合法的基础)。在排除妨害的抗辩事由上,除提出不构成妨害的抗辩外,相对人还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为制定法规定或行政许可以及权利人同意或合同义务等特殊情况。但权利人主动接近妨害、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以及多数人构成妨害等外来原因一般情况下不作为抗辩事由,而仅能在妨害本身的认定或者妨害排除的费用承担时予以考虑。在排除妨害的法律效果上,排除妨碍主要针对有形障碍物本身或其直接产生的影响带来的妨害,效果及于妨害源泉和妨害结果的排除;停止侵害主要针对持续的行为带来的妨害,效果为侵害行为的停止;金钱补偿系排除妨害不能适用情况下派生出来的救济手段,效果为对权利人的适当补偿。妨害排除费用的承担可以参照侵权法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则,一般情况下由相对人承担,特殊情况下考虑共同分担或由多人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