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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纠纷区别于劳动纠纷和行政纠纷,具有其特殊性。在发生体育纠纷时,体育行政部门、各级法院在处理案件及适用法律上处处感到棘手。近年来,体育运动在世界范围内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在法律领域,个人的权利比以往受到更多的重视,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因转会问题、报酬问题等诉诸法庭,但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往往并非最佳。从世界各国发生的体育案件来看,当事人(运动员)即使取了法律诉讼的最终胜利,他还是会有可能被排斥在其所从事的体育项目之外,因此司法介入的实质效果并不太好。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出现的新趋势是,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所谓体育仲裁是有关体育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该协议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然而,《体育法》公布实施已经多年了,但是《体育法》中规定要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至今还没有音信。我国不但未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而且学界对于体育仲裁的研究也刚刚起步。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探讨学界研究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理论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为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配套立法及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提供理论参考和支持。文章描述分析了我国竞技体育解纷机制的现状和问题,将体育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并论证了体育仲裁的核心目标。本文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从我国的体育实践出发。为完善中国体育法制建设,适应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中国应尽快设立体育仲裁制度。应充分认识到竞技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对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应着眼于体制改革和法律完善两个方面。文章关于几个热点理论问题的讨论结果是:体育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及裁决效力的司法性,使得体育仲裁的性质具有准司法性;体育仲裁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只要体育组织的章程中有体育仲裁的规定,即可申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的范围应限于竞技体育领域中因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所引起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流动、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问题所引起的纠纷,因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体育仲裁的程序建构要突出调解程序和快速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