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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显著,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移使得许多环境高风险产业由发达国家转移到了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在某些领域带来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溢出效应,也有利用东道国监管能力薄弱逃避母国严格监管的一面,带来了环境污染甚至灾难性环境事故等问题。为协调跨国公司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与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致力于改善治理,制订了一些有关跨国公司的行为守则,但大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跨国公司环境污染造成侵权后,部分受害者选择了在跨国公司母国针对母公司的侵权赔偿诉讼,如博帕尔案在美国的系列诉讼至今20年尚未了结。这些跨国诉讼的背后隐藏着各国法律的不同所导致的巨大的比较利益差异,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律师胜诉酬金制、环境行政监管法赋予污染者广泛的义务、危险物质处理中的连带责任等使得美国环境侵权法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巨额赔偿。 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如果母公司介入了对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影响了子公司的独立性,造成严重环境侵权,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有限责任将被突破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跨国公司母公司往往为子公司提供工艺、产品配方、设计、建造、运营、审计等多方面的服务,如果这些服务存在缺陷或错误是环境侵权事故的原因,母公司可能承担基于过失的直接责任。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高危险工艺、产品、设施时,一旦这些工艺设施发生重大环境侵权,基于严格责任追究母公司直接责任的风险同样存在。 在母国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诉讼受到法院管辖权和准据法选择的制约,“不方便法院”规则的适用终止了大多数在美国法院提起的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诉讼,但近年来的发展显示该原则出现了松动。在有关环境侵权的法院管辖权和准据法选择的国际私法条约、国内法立法中,出现了基于“受害人保护”而更多尊重受害人选择的变化,但局限于少数国家,不包括美国。 通过公司法、冲突法的改革来增强跨国公司的责任,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保护,但这种发展方向受到国际投资保护、贸易自由等限制。因此有必要拓宽视野,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增加跨国公司母国国家责任、建立国际民事诉讼机构等机制来协调解决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和追究中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