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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重要犯罪类型,是由法益保护早期化所衍生出来的产物。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危险犯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在出版的刑法教材中始出现危险犯的概念,但起步较晚,对于危险犯的研究还是比较浅显。由于危险犯涉及的问题十分庞杂,硕士论文的篇幅尚不足以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选取危险犯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中止作为研究对象,其重要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往往处理起来非常棘手。比如争议极大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如果认为成立中止,是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还是成立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做出任何一个判断都会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原因在于如果认定此种情况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则等于说行为人积极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所做的努力只能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在危险犯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相反,如果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或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如坚持成立危险犯中止说,则应比照危险犯的法定刑来减轻处罚;如坚持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说,则应比照实害犯的法定刑来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犯罪人的命运,答案不同,犯罪人的命运也迥然不同。综上,危险犯的中止问题是具有研究价值。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余字。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探讨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首先得澄清危险犯的概念问题。学界对于危险犯概念主要有三种表述:立足于处罚根据角度、犯罪成立角度和犯罪既遂角度定义危险犯。本文认为前两种角度定义危险犯都有问题,所以站在犯罪既遂的角度,认为危险犯即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足以使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第二部分将危险犯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分为四个,即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在探讨时间性条件中,指出在预备阶段无成立危险犯犯罪中止之必要,因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未真正受到侵害或威胁,如果将其认定为犯罪,既不利于有效预防犯罪,甚至还变相起到了鼓励行为人将犯罪进行到底的副作用。在有效性条件中,本文认为在不能犯和中止犯竞合的情况下,客观主义应向主观主义倾斜,应成立准中止犯。第三部分阐述危险犯犯罪中止的类型,并着力论述了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可否成立中止的问题。本文认为,对这种情况应成立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因为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过程依然在持续中,并未终结。事实上,刑法规定危险犯,就是把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点划分为两段。危险状态出现及之前属于危险犯,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属于危险犯的实害犯。正因为如此,只要犯罪过程尚未结束,行为人依然有成立中止的可能,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解除危险的情况,完全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的竞合。因为:在法律评价意义上的危险犯的既遂状态出现时,犯罪过程并未真正结束,如果犯罪人的行为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发展以至造成实害结果,因而最终停留在危险状态的时点上,那么对其行为方能认定为危险犯的既遂。如果其行为最终由于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发生后作出了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努力并因此而奏效,在将该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的同时,也就同时排除了认定为危险犯既遂的可能。第四部分讨论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的处罚。本文认为,对于危险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情况,由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未受到真正的侵害或威胁,对其不宜认定为犯罪。实行阶段的危险犯的中止按照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即可。对于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的处罚,如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实害犯的法定刑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