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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刑法216条的规定,遗弃罪意为行为人对那些老人、小孩、生病的人或者因为其他的一些原因导致不能单独生活的人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由于这一分类,当时的刑法学界也一致同意该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该罪的主体应被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随后的刑法修正对遗弃罪的归属作出了调整,但是相关条文表述并未做任何改变。至此,相关学者开始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刑法的此次修正体现了遗弃罪犯罪客体的变化,遗弃罪主体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变化,不应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社会的联系更加紧密,各种类型的遗弃行为层出不穷,我们在对遗弃罪主体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采用社会化的理解方式,不能仅仅从法律自身进行考虑,还应当结合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把法律置于现实社会中,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程度进行理解。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构成,正文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阐述:第一章,阐述了目前我国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的规定现状,对目前理论和实践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论争进行介绍和评析。第二章,介绍了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为后文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依据和基础。第三章,通过对世界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立法对遗弃罪主体规定的对比和分析,提出对我国刑法规定中遗弃罪主体作社会化理解的必要。第四章,通过遗弃罪犯罪客体的要求、“扶养社会化”背景下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最新刑事立法精神的体现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本文的论点,即对遗弃罪主体进行理解的过程中,要采用社会化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