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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由最初颁布实施到今天,已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7年6月27日得以修正。修正后其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该条规定可知,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已经发展为现在的“利害关系”标准。故而,“利害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石。但是,究竟何为“利害关系”?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认定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诸如以上问题,不仅学界在研究与讨论后未达到某种共识,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未对“利害关系”一词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为了更好地推进司法审判工作,也为更好地保障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权益,我们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的探析和研究。自2015年至今,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利害关系”的司法案例不断地增加。通过对1973个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得出,目前我国司法案例中对“利害关系”的总体认定现状是:多数法院选择了稳妥的路径对“利害关系”进行保守的解释,因此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多;二审法院和原审法院各自的认定标准不同;为防止滥诉局面如今案件数量已由不断上升转向下降趋势;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对“利害关系”的审查上存在不同的态度;基层法院保持了较谨慎的态度,中级法院行使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认定上,本文分别根据“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本具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三种裁判理由对法院的具体认定方法进行了分析。当前“利害关系”标准已经历了三年多的发展,然而还是存在着“利害关系”标准立法模糊、裁判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混乱、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不一、裁判理由过于简单未做释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表述依然未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意见:要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要加强案例指导制度、要完善专门司法解释、要统一裁判依据和表述。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实证研究,本文期望为“利害关系”标准日后能够得以更加完善尽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