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商业秘密引诱案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已经在我国出现并呈现多发的趋势。美国判例法经过长期发展形成的引诱规则正是对引诱行为进行规制的规则。引诱规则是对引诱案件进行界定、规制以及预防的一系列子规则所组成的规则,包含的子规则有:商业秘密界定、引诱行为的特征、Aetna判定标准以及禁止引诱协议。引诱案件的侵权主体仅指雇员而不包括雇主,原因在于引诱规则的产生就是为了规制雇员的行为。运用引诱规则时,首先必须对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只有在商业秘密成立时才有必要分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引诱。界定商业秘密时,在关联性存在的案件中,一些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涉案信息会因为被美国法庭认定为不构成纯正商业秘密而被否定商业秘密属性,而约定禁令可能会整体上排斥整个商业秘密规范体系的适用。引诱行为在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均有各自的形态。判例法上,该行为最本质的一点在于:向特定对象暗示个人祈求和强求以使对象作出特定行为。而在UTSA之下,引诱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商业秘密的侵占,其侵权本质也被UTSA经典地概括出来。Aetna判定标准由于其丰富的内容和重要的地位毫无疑问成为引诱规则的核心。Aetna标准本质上亦是行为认定的规则,对涉案行为的界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是应对侵权诉求的抗辩。Aetna标准将特定行为排除在引诱之外而成为合法的正当从业行为。而补充规则等使Aetna标准更加完善且易于操作。禁止引诱协议是建立在引诱规则的基础之上的,它代表了引诱规则的预防功能。判断禁止引诱协议的可实施性最重要的是客户接触理论,依据该理论:如果协议在个案中确实起到了防止引诱行为的作用,那么其可实施性很可能将获得法庭支持;而如果协议实际起到的作用是限制雇员的正常职业行为,那么其可实施性通常会被法庭否定。禁止引诱员工协议类案件在美国尚属于新型的案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其在未来能否在一定条件下纳入引诱规则的体系还有待研究。国内外案件的对比凸显出中美两国在引诱案件处理上存在的巨大差距。Theodore案充分和全面地还原了Aetna标准。吴维银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对依据引诱规则极易界定的“散发宣传资料”的行为作出分析,而钱志琴案一审和二审结论的截然相反以及判决中存在的诸多错误更是反映出我国引诱案件审判工作的不足。通过案例的对比充分反映出我国在处理以引诱案件为代表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最为根本的是我国在商业秘密领域立法上的缺失。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法律不得不寻求相应的解决方式。在立法上应当全面而完整地引入引诱规则的各项子规则,而短时期内立法难以完成使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为迫切所需。此外,禁止引诱协议广泛运用的前景使得立法应当给予充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