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法总则》第87条第2款与第92条第1款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相关规定,与事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一起作为当下非营利法人的组成类型。社会中哪些为社会服务机构、其财产权归属于谁、能否从事经营性活动等问题,在现实中十分普遍且争论激烈。本文以《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发展历史为基础,结合非营利法人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除引言和结语,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社会服务机构产生与立法考察。在讨论社会服务机构基本问题之前,厘清社会服务机构的产生与立法历史,能在接下来的讨论中起到关键的基础性作用。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全能政府”不能满足日益多样化的社会需要,于是产生了对社会组织的需要。社会服务机构正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立法考察上,“社会服务机构”经历了“民办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身份转变、名称变化与性质变迁,最终《民法总则》以“社会服务机构”这一概念确定其为非营利法人,并属于“捐助法人”范畴。《民法总则》将社会服务机构确定为法人原因有三:(一)社会服务机构已经属于非营利法人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组织类型,法律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也必然限制于社会服务机构;(二)将社会服务机构确定为法人便于在之后政社改革与组织管理;(三)社会服务机构确定为法人能够适应民事主体制度框架,减少因组织形态的不同而产生的矛盾。第二部分,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辨析。从解释论视角辨析“社会服务机构”在《民法总则》和社会生活中的概念,“社会服务机构”具有主体意义与非主体意义两种用法。要取得社会服务机构法人资格,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具有捐助法人资格;(二)依法进行登记,依法须经业务主管单位许可才能登记的经过许可;(三)具有公益目的且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四)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第三部分,社会服务机构的类型。采用“社会服务机构的来源”作为标准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分类,将其分为四种类型:(一)原为法人型且符合公益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二)以民办事业单位形式存在的社会服务机构;(三)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四)新设社会服务机构。同时,社会企业不是社会服务机构。第四部分,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权问题。一方面,社会服务机构拥有财产所有权。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主要包括其成立之前捐助人捐助的财产和其成立之后获得的财产两个部分组成。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捐助财产;(二)捐赠财产;(三)取得的收益;(四)政府资助;(五)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六)无形财产;(七)其他合法财产。另一方面,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限制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静态限制包括捐助财产的限制和资本构成的限制。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动态限制包括财产使用的限制、利润禁止分配原则、剩余财产禁止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