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近代传统行政的发展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受到严格限制。古典法治主义者确信法律可以由人制定得完备无遗。那时人们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采用“机械法治主义”,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随着社会事务的迅速增加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政府功能迅速强化。立法者迫于客观需要的压力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甚至是“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权滥用,必须寻求司法权力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于是问题出现了,法院该如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呢? 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缺乏明确的成文法规范,所以当它进入诉讼程序的时候,法官同样也面临着无“法”可用的尴尬局面。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法官们只能也必须自主地适当考虑相关因素,自己判断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是否与法律精神相一致。然而,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重要武器,虽为现代法治所必需,但同样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因而也必须受到监督与控制,否则将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导致司法权专横与恣意。那么如何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倾向降低到最低限度呢? 这就引出了一个崭新的课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问题。 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使它成为司法改革乃至建设法治社会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承认,它都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其双面功能则决定了人们在防备其滥用的同时,又无法脱离对它的依赖,因而要实现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既要限制其不当实行,又要保障它正常运行。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既关涉司法审判,又联系行政行为,是联结行政自由裁量与司法审查的重要纽带,其合理运作对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重大方略的实施和实现具有重大而现实的研究价值。 就内容而言,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包含注释和目录在内,全文约4万5000余字。 一、司法自由裁量权诠释。本部分从行政自由裁量权开始谈起,分析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并对其作了概念上的界定,然后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了比较分析,接下来考察了司法自由裁量权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