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AND原则实现路径的选择与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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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解决的核心,而FRAND原则蕴含着丰富的利益平衡原理,其一方面要确保专利权人获得应有的投资回报,鼓励其继续创新并参与标准的制定,另一方面又要确保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能够以合理的条件获得许可,避免“专利劫持”的发生,促进标准的实际推广。实现FRAND原则是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权、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指导性原则,也是法律对标准必要专利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目标所在。在最典型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类型——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中,FRAND原则的实现有多种可能的部门法路径。美国法采用专利法路径。遵循英美法系以普通法上的损害救济为主、以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为补充的传统,在知识产权领域坚持禁令救济的“四要素检验标准”,并在标准必要专利情形下认为专利权人作出FRAND声明即表明金钱赔偿能够充分弥补其损害。只有当专利实施人不愿或不能支付合理的许可费或接受合理的许可条件时,才可颁发禁令。与此同时,美国法院普遍认为FRAND声明构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制定组织之间的合同,且寻求许可方作为利益第三人在权利人拒绝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授予许可时可以独立提起违约之诉。德国和欧盟则采用反垄断法路径。吸收“必要设施”理论的法律思想,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一步步建立起了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在该规则下,当获得知识产权许可对于进入下游市场必不可少时,只要寻求许可方愿意接受合理的许可条件,若无其他正当理由,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即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寻求许可方因此获得反垄断法上的强制许可请求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恶意主张”原则作为转介规则,使得被诉侵权人可以用反垄断法上的强制许可请求权对抗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在标准必要专利这一特殊情形中,可以推定权利人享有市场支配地位,交换双方举证负担,并通过“五步骤”和“三保留”规则,明确双方在许可谈判中的各自应尽的勤谨义务,使得寻求许可一方更加容易证明自己具有接受合理许可条件的意愿。这一路径中,专利权人有无作出过FRAND声明对裁判结果几乎没有影响。合同法路径下,FRAND声明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是问题的关键。在权利人与标准制定组织已经约定了 FRAND声明适用的法律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以ETSI为例,依据双方选择的法国法,FRAND声明构成有效的利他合同,权利人负有与任何希望实施标准的第三人进行许可协商的义务,并且在第三人愿意接受合理的许可条件时不得拒绝授予许可。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德国法院构建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的经验,通过“恶意主张”原则将基于合同的强制许可抗辩引入专利侵权诉讼以对抗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因此,合同法路径在大陆法系也具有可行性。我国民事权益的救济模式中植入了德国法中的请求权思维,以物上请求权为首要救济方式,而无美国法上高额的赔偿金作为配套制度,不宜彻底抛弃专利侵权“停止侵害当然论”而采用美国法中的“四要素检验标准”,只宜在停止侵害请求权构成要件之外针对特殊情形设置一些例外。合同法路径理论上虽然可行,但其调整效果和反垄断法路径并无实质性区别,且反垄断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规制前提,而合同法路径以FRAND声明的作出为核心要件,前者显然更具正当性,而后者不仅无法约束未作出FRAND声明的权利人和专利嗣后转让的受让人,还有可能错误打击未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因此,反垄断法的调整路径最适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在具体的制度建设方面,我国需要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细化判断双方谈判诚意的规则,还需要以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为桥梁或在专利法内部创设转介规则,以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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