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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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从这个制度可以看出,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我国公司法在不断的完善相关制度。我们这里所说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东退出公司的行为。由此可见,对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实际上是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一方面由于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股权收购的结果是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从而退出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点相挬;但另一方面,如果在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允许其退出公司,显然又违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因此,不利于股东权益保护,不利于有限公司发展。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公司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和修改公司章程)反对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做出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上述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已经采纳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股份购买请求权是异议股东保护利益,平衡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利益关系的重要权利。
  这篇文章是围绕小股东利益保护为线索,从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公司中运用的正当性、必要性、可行性理论出发,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国外理论和立法经验进行研究,分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主体范围、发生的要件事实、适用程序、价格确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立法方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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