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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曾说:“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正义即道德”。然而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法律的精神即追求实质正义。如果说法律是赋予权力的王冠,那么情事变更原则便是王冠上璀璨的宝石。赋予情事变更原则如此高的赞誉不无道理。在合同法发展的历史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法律坚守合同形式主义的思想,将契约送上了死亡之路,又将死亡的契约拯救重生。本文分为四部分对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论述分析,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从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着手,分析我国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中取得的成果以及该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而指出该条款的不足之处,提出情事变更原则仍然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分析,将其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契约必守阶段、履行不能阶段、合同目的落空阶段。并结合英美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判例,进而总结出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在发展历程中的特点以及在哪些方面做出了突破。第三部分是对履行不能原则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进行制度比较分析,从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了两者的异同,进一步探讨了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第四部分是通过总结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特点以及制度优缺点分析其对我国的启示,笔者从立法、类型化、再交涉义务、法院调整合同以及程序法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求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