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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可谓是刑法适用的核心环节,也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科学合理的定罪思维模式对于准确定罪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对定罪思维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英美法系的定罪理论。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体现了思维的层次性和递进性,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其平面式的结构而具有严重的先天不足;英美法系的定罪理论则体现了对实用性和操作性诠释,呈现为独具特色的程序性和集体性定罪思维模式。但这三者事实上都是对犯罪成立条件的研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定罪思维模型。构建定罪思维模型首先应建立科学的定罪思维逻辑构造。定罪思维的逻辑构造是以法官的前见为起点,以前见的检验和修正为主体,最终得出定罪结论的结构,即“前见——检验——修正——结论”。在前见的检验和修正中,应同时运用形式逻辑的司法三段论和辩证逻辑思维,反复多次进行,以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定罪思维模型构建在前见的检验和修正的阶段之上,分事实评价和价值判断两个阶段。事实评价阶段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预定罪名。在英美刑法中,诉因是连接犯罪事实和构成要件的重要概念,具有划分行为单位、证明单位和集中争议焦点的三重内涵,在英美刑法定罪思维中起到重要的串联和中介作用。但是,由于诉因具有其深刻的制度和历史背景,并不能与大陆刑法直接兼容。因此,借鉴诉因制度应当着眼于其技术手段,即划分行为和证明单位的理念。事实上,构成要件本身就暗含了证明单位划分的意义,这也为借鉴诉因制度提供了便利。定罪主体通过将行为划分为具体的诉因单位,并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完成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价值评价则通过对行为的外部性评价实现,具有法定量的负外部性的行为才是犯罪。外部性评价分为外部性有无评价与外部性“质量”评价两个层次。外部性“质量”评价至少需要经过客观外部性评价和主观外部性评价两个阶段。如果行为的犯罪属性仍不明朗,则需要进行预期外部性评价。同时,在特定情形下,还应当对定罪行为的外部性进行评价。外部性评价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刑事政策和共同体价值,同时应当尽量避免个人因素对外部性评价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