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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领域首创性概念,其不仅在国外劳动法领域未曾被使用过,甚至在我国法律体系其他部门法中亦鲜有提及。“用人单位”自成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范畴时,即应获得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到劳动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和适用性。然而,无论实务界或是理论界,对“用人单位”均缺乏足够关注和深入研究。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概念与国外劳动法领域的“雇主”概念存在较大差异,比较分析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对我国“用人单位”概念进行研究的途径之一。我国法律体系中并非没有“雇主”概念,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雇主”概念属于民法范畴,而非劳动法范畴,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特征,顾名思义,首先体现出的是其“单位性”或“组织性”;其次,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是我国经济社会中的部分单位组织,而非经济社会中的全部单位组织;最后,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概念具有一定的过渡性,其外延是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虽然学界关于“用人单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较为匮乏,但是对于其作为劳动法上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其是否应当具有劳动法上用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直是存在争议的,学界也有部分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讨论,但至今尚未达成共识。我国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是“公法私法化”的过程,完全不同于国外劳动法“私法公法化”的产生与发展路径。我国早期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范围是国家或政府基于对企业等社会经济组织的“放权”范围的慎重考虑,而非纯粹意义上的以“保护弱势劳动者”为宗旨。因此,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立法模式集中体现了“内涵空白、外延清晰”的特点,这与国外劳动法上雇主“内涵确定、外延开放”的立法模式特点截然不同,而这恰恰是我国当下劳动法实施过程中适用范围困境的根本原因所在。在“用人单位”概念内涵尚难确定的情况下,从其外延着手予以适当扩张将是缓解劳动法适用范围困境的权宜之计,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将事业单位作为劳动法上完全意义的用人单位即是该概念扩张的应然要求和必然结果。甚至,不久的将来,国家机关从公务员角度来看也完全可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