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赌案件中参赌人员诉讼身份及财产认定——以邓X波等八人诈骗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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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通过赌博实施诈骗的案件频发,对诈赌行为实施者定性为诈骗罪行为人已是多数共识。但是,实务中对被骗参赌人员的诉讼身份认定和相关财物的处理却鲜有统一做法。这其中,参与人员有认定为被害人的,有认定为参赌人员的,也有认定为证人的,还有前期表述为参赌人员,但将其对参与过程的叙述又认为是证人证言的;涉赌资金有认定为被害人后返还的,也有认定为被害人但不返还的,还有予以没收甚至未列明的。手段同、方式同,结果却大同小异的案件,何以有如此参差不一的实务认定?这是非常不符合法治裁判精神的做法,这也是笔者写作本文的缘起,遂选取邓X波等八人诈骗案为例展开论述,试图为这类诈赌案件的处理提出统一解决方案。引言部分,笔者通过描述当前赌博诈骗罪产生的环境以及在威科先行上检索到的类似案件引出目标案件,之后的文章主体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笔者介绍了案例概况和分歧意见,提出关键问题在于判断参赌人员是否具有证人或者被害人的身份,之后指出本文的研究意义。第二部分,是文章写作的重点,针对三种不同的身份认定,分别是被害人、参赌人员(行政违法行为人)以及证人进行分析。首先,笔者认为参赌人员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因为理论上认为被害人是合法权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而涉案财物在参赌行为中属于非法财物,即非法权益,且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对保护被害人相关权利的规定,参赌人员本质上并不享有被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不具有被害人的诉讼身份。此外,笔者对当前实务中的一些错误观念进行了剖析,诈赌案件中不把参赌人员认定为被害人并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换言之,诈赌案件中可以不存在被害人。其次,笔者认为,仅仅直接称呼这部分人员为“参赌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也是不妥的,因为这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一法定诉讼身份,而且行政违法行为人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身份也并不冲突。最后,笔者通过对证人概念的剖析,得出参赌人员可以被认定为证人的结论,至此,笔者基本认可目标案件的裁判结论。此外,通过与国外的污点证人制度作对比,笔者也提出我国应当针对此类具有直接涉案利益的人员,建立特殊证人制度。第三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赌资的去向和处理程序,实务中有返还与不返还之分,笔者综合前文分析,并参考了有关非法集资的最新规定,即损失自担,认为不应当返还。该笔财物同时具有治安管理案件中的赌资性质和刑事诈骗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分时段选择适用行政收缴程序或刑法中的没收。第四部分,笔者阐述了研究该类案件获得的启示,包括尽快规范相关概念和贯彻类案同判制度等。结语部分对文章进行了总结,并指出了研究中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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