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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1年之前,国内对于信托行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信托行业的业务范围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信托。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相关的问题有法律加以规制。相较于国外,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还远远不足。研究信托法律相关问题,对于建立我国完整的信托法律体系,完善整体法律架构有重要的意义。本课题的研究对于在公司治理层面运用信托,发挥信托的功用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全文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全文的理论奠基。对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概念、法律关系和价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我国将信托制度的定义为委托人基于信任转移财产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目的在于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海牙信托公约将信托定义为信托关系是指由委托人所创立,为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以生前移转或遗嘱之方式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一种法律关系。通常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当事人主要有设立信托的委托股东、公司表决权信托的受托方、公司表决权信托权证持有者、信托监察人等等。文章对这些参与者进行探讨,对他们的权利义务进行论述。讨论公司表决权信托的价值可以看作是全文的写作意义和课题研究的必要性。一项制度的价值是它是否需要引进的根本立足点,对于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价值研究,分别从公司管理和利益相关人诉求两个方面,对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价值加以讨论。第二部分分析公司表决权关系的变动。一般而言,虽然不同国家对公司表决权信托成立要件有细节上的差异,但大致上分为:当事人身份条件适格,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交付信托股份,书面订立信托协议,合法的信托目的、标的和期限。表决权信托的变更本文将其界定为表决权信托管理方式的变更以及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和权证持有人的变更。对于公司表决权信托的撤销,本文认为参加表决权信托的委托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委托股东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该信托。关于公司表决权信托的终止,与普通信托不同,当信托期限届满、目的已实现或无法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公司表决权信托均可能终止。第三部分论述我国公司表决权信托的状况。公司表决权信托在立法上无具体依据,而在实践方面可以找到零星案例,其现状也从这两方面加以分析。尽管我国并没有关于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正式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公司表决权信托”实践早已存在。目前,在《公司法》、《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可以找到零星的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参照适用的规范。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规范公司表决权信托行为的单独规定,与公司表决权制度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也几乎一片空白。我国信托大环境对于公司表决权信托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本文从信托业发展不规范、监管混乱和部分公司股权集中这三个现象入手分析信托环境对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第四部分对国外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加以考察。主要选取美国和日本作为讨论的对象。20世纪初叶,美国颁布示范法《统一商业公司法》(Uniform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虽然日本法律没有明确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但这并不影响公司表决权信托在日本的实际运用。我国的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尚属于婴儿时期,对先进国家经验的总结和借鉴,对国内的制度发展助益颇多。而对于这一制度的运用,在总结别国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加以借鉴和运用。第五部分集中对我国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完善进行讨论,也是本文的落脚点。尽管我国没有关于公司表决权信托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有信托实例。本文认为需要在立法上对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制度的引入往往导致排异现象,我国法律的现状、社会实践的具体状况都会对制度引入带来难题。在本章针对公司表决权信托制度所需面临的现状,提出了解决理论冲突、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变动规则和创造适宜的外部环境三方面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