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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始创于17世纪的荷兰,其取轻用宏、税基广泛、税源稳定等特征使得诸国纷纷效仿开征。清朝时期,为了抵补鸦片税厘,我国开始征收印花税;民国时期为了弥补战时赤字,筹措财政资金,印花税由良税变为苛捐;解放后,印花税由盛入衰,税目屡次简并,最终被并入工商统一税,不再单独征收,直至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颁布,使之重返历史舞台。在历史流变的过程中,征税范围始终是政府用以实现目的的杠杆。尽管印花税税率极低,但在国内外上百年的历史足以证明其不可替代的地位。然而自恢复开征以来的30年间,印花税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践研究的高度重视,五大类、十三个税目的内容均无改动和调整,这导致了印花税征税范围与现实经济环境的巨大冲突。现实冲突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将不应纳入印花税征税范围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印花税进行征收,错位地进行了立法平移;二是未对应纳入征税范围的凭证征税,征税范围存在局限性;三是不确定是否属于我国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境外合同的征税问题。尽管《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对征税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和完善,但总体来说变化不大,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在当前印花税领域研究留白的现状下,深化基础理论的研究,厘清并界定印花税征税范围,是开展立法工作的先行条件,也是开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根本前提。本文以印花税征税范围厘定的三大问题为主要研究内容,包括两大部分,四个章节。第一部分为第一章,通过回顾印花税征税范围之历史流变,总结出各时期印花税的课税要素、功能及地位之变化,进而从现实层面对当前征税范围出现的冲突进行归纳,分析冲突显著化的内在成因,并提出解决现实冲突的基本前提是合理确定征税范围的法律定义。在此基础上,明确厘定征税范围的研究宗旨,首先,应确定法秩序统一的基本价值取向,既包括税法与合同法法际的整合,也包括税法内部结构的统一。其次,应确定基本理念,即直接税比重的提高和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最后,应选择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从法教义学的范式出发,去解读和思考相关的法律规范。第二部分由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组成,分别论述了征税范围存在的三大现实冲突。第二章以印花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辨析为中心,先是通过分析两税在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等方面的区别,说明所谓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并非一种特殊的印花税,而是应被正名为具有流转税性质的证券交易税。再是分析两税被长期混淆的原因,既包括性质界定、功能定位的偏差,也包括证券交易印花税立法的滞后性。最后探究廓清两税界限的方式,其理论前提是肯定两税同时存在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提出单独设立证券交易税的设想。第三章以征税范围之扩围为中心,先通过对比《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和《暂行条例》在税目规定上的异同,说明征求意见稿出台前后征税范围均存在种类和形式上的局限性。再是分析征税范围受限的缘由,包括《合同法》立法的滞后性、正面列举的立法方式,以及征税范围实践之缺漏。最后从理论和立法实践的角度探究征税范围扩张的路径,应当以税收公平原则为理论依据,一方面重新建构立法体系,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并明确电子合同等形式构成凭证的缴税要求;另一方面,完善征税范围应用的方式,提升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强化纳税人的遵从治理,同时加强监管,遏制税源流失。第四章着重分析境外合同的征税问题。首先,分析境外合同印花税的征税涉及法律性重复征税问题,而印花税适用何种原则尚无定论,也无明文可循。其次,从现有规定出发,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境外合同印花税的征税问题:第一,境外订立合同的释义,只有依照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第二,境外合同征税范围界定的实质标准,即合同的经济效果。如果国外签订的合同在国内产生了经济事实,并符合特定的课税要件,那么该合同应在国内缴税;第三,税收之债成立时间的判定。以“构成要件实现时说”为学说起点,有别于国内签订的合同,当合同在国外签订并生效时,不发生国内的纳税义务。当该合同被带入境内,在国内使用,产生了经济事实并符合印花税课税要件时,该合同属于我国印花税的纳税范围,此时抽象的税收债务形成。当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之时,应纳税额、纳税时间和地点最终得以确定,具体的税收债务随之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