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日常生活中,人们遗失或捡到物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遗失物的纠纷日渐增多,这并不是我们没有处理遗失物的相关制度,而是这些制度过于粗陋且不合理,给人们的生活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为此我们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在当今物权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最大争议是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支持者认为确立报酬请求权符合社会现实,反对者认为确立报酬请求权有违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亦直接将“拾金不昧”、“拾金无偿”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规定“拾金有偿”是否真的有违我国“传统美德”呢?我国最早的拾得遗失物制度发端于西周时期,根据有关史料记载:西周时期拾得人应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失主须支付拾得人报酬,如违反义务,将面临诉讼或刑罚。战国至南北朝时期,统治者们将“道不拾遗”视为大治的象征,“拾遗”行为本身即被认作犯罪,更谈不上什么权利了,立法者们用严刑酷罚维持着路面上的秩序。唐宋元时期是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发展阶段。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因此这一时期遗失物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较为完备。唐律中的遗失物称为阑遗物。唐律并没有把“拾遗”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根据《唐律疏议》附录中对“阑”字的解释,立法者们显然在极力劝诱人们“道不拾遗”。唐代是儒家道德教化的黄金时期,拾得遗失物立法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即保护失主的所有权,个概排除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如果限内不交官,将被处以徒刑。宋律基本上是对唐律的承袭,拾得遗失物制度并无新意,元代遗失物立法精神同于唐宋,只是遗失物立法更加纷繁复杂。明清时期,拾得遗失物立法逐渐完善,比之前代有了重大突破和创新:首先,法律术语由唐宋元时期的“阑遗物”改为“遗失物”。其次,在依然确保失主所有权的前提下,确立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法律平衡、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现实生活的调整力度更大。清末民国至今的拾得遗失物立法处于不断的演变中,其中清末民国遗失物立法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立法内容和原则,立法已经相当完善、科学合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得到充分肯定。建国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有权篇(草稿)》的前五稿中也都规定了拾得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到了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一概排除拾得人权利。纵观几千年的拾得遗失物立法可以看出:人们对“拾金不昧”、“拾金无偿”存在误解。“拾金不昧”指捡到财物不据为己有,“拾金不昧”在几千年的遗失物立法中始终是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我们切不可拿法定义务当美德。另外,西周、春秋时期,明代至民国时期,拾得人一直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权利,因此,就“拾金无偿”而言,也不是一种“传统”。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着手,依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完善、演变四个历史阶段,在二、三、四、五部分详细介绍了从西周至现今几千年来的立法情况,最后部分对我国几千年来遗失物立法特点加以总结,并得出了若干启示,以期我国将来遗失物立法能更好的调整人们的现实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