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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质量检验期间制度进行研究。研究主要围绕质量检验期间制度产生的基础、存在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展开。文章较少涉及质量检验期间制度的司法应用和单存的法条解释。文章立足于我国现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立法现状,结合标的物本身的自然规律,分为四个部分对质量检验期间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通过40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有关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的差异,尤其是裁判理由存在单纯根据质量检验期间经过,驳回买受人诉讼请求;结合质量检验期间经过与不能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驳回买受人诉讼请求;引起问题的研究。第二部分介绍东箭公司与山川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炼出争议焦点,并对焦点进行分析,最后分析本案一、二审判决。东箭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东箭公司向山川公司购买一台气压机,双方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东箭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验并将质量问题通知山川公司。此后涉案气压机不能正常运转,双方产生争议。东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案一审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过短,二审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合理,但绕开质量检验期间经过的效果不谈。出现本案一、二审裁判的差异主要缘于质量检验期间制度的不科学。第三部分从现行质量检验期间制度的本体的角度,分析质量检验期间制度的内涵、价值追求及相关制度。这部分涵盖了质量检验期间制度产生的基础,买受人检验行为的性质、质量检验期间届满的效果,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公正价值,质量检验期间与诉讼时效、质量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笔者认为质量检验期间制度主要依附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存在,其效率及公正的价值追求不切实际。第四部分对现行制度的不足进行检讨,并提出笔者的主张。这部分主要检讨了质量检验期间制度不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对买受人不公平;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和事物的自然属性所限制,易于导致质量检验期间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非但不能实现,反而会与其初衷相违背。同时分析我国质量问题的现状,指出严格出卖人质量相关责任的的必要性。此外,也探究修改质量检验期间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大胆设想对质量检验期间制度进行修改,引入减损规则,将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作为首要原则。同时,由于买受人怠于检验标的物和通知出卖人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出卖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