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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广泛吸收西方法律制度,建立六法体系,逐渐完成了从帝制中国的中华法系向西方近代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转变,其中最具标志性的立法成果便是以德国潘德克顿式民法体例编撰了中华民国民法典.但现代法律模式的民法典文本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社会,特别是基层社会民事法律观念及民事司法实践的完全蜕变.本文即试图以个案的形式深入描述基层社会民事法律实践的基本面貌.
本文选取了新繁县民国司法档案作为研究的基本材料,在2000余件案件中完整选取了佃、典、婚约、离婚、分家析产以及合会六种共计258件民事案件.这其中典权为民国民法典中得以独立保留的传统民事制度,租佃和婚姻是传统民事制度被西方法律概念改造后在民国民法典中得以保留、而合会和分家析产则是传统民事制度在民国民法中不再保留但却在案件中实际存在的、通过对这几类案件的描述,可以发现不同的传统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之后的基层司法有着不同的表现。
佃和典都是传统中国的重要土地制度,而且都不仅仅是作为一种单纯的土地财产权利存在于人们生活中.典被直接吸收进以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而佃从立法之始遭遇困惑,即德国民法债权和物权的二元划分使得将租佃引入民法体系必须面临选择:租佃到底是合同法的租还是永佃权的佃。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典和租佃都遇到中西概念不同导致的法律上各说各话,而司法官对转租和押租的放任,也凸显出国家法令在地方社会渗透的乏力。
同样是以改造方式进入民法典的婚姻制度则显得更为成功,无论是婚约制度还是离婚制度,传统社会强烈的男权色彩都得到极大的改变,这主要得力于权利的受益方,即女性的积极推动,她们通过广泛的行使民法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婚姻制度的变革速度较之土地制度更为明显。
民国民法典彻底废除了宗祧制度,传统社会赖以维系的家族伦理规则遭到破坏.民国民法采取西方财产继承制度,将继承主要认定为一种财产制度而非传统的身份制度,因此身份性的继承和其相关联的分家成为了习惯而存在。但由于其对地方家族社会的深远影响,分家承嗣在继承诉讼中仍几乎无处不在,并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司法进程.合会的情况略有不同,虽然也没有进入民法典,但由于没有被其他制度所替代,所以在诉讼中司法官没有受到法律的直接约束.对待这样的一种民间习惯,司法官首先是肯定其合法性,然后依据法理和当事人契约内容来进行个案处理。
通过这部分案件以及其他共2000余件的新繁县民事案件与南部县清全宗档案进行对比后可以发现,无论是批词的存在,还是习惯的影响、调解的重要地位,都表明自传统中国就已形成的以纠纷解决而非法律适用的实用主义司法模式在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
重视调解的作用被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特点,在中国传统司法活动中,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居于比审判更加重要的位置。而基层司法实践的情况则显示在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处理之中,调解仍然还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本文统计有三分之一的新繁县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结案.但与清代相比,将调解和审判完全合而为一的诉讼程序已经逐渐开始有了明确的分离,调解主要是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外发挥作用。
批词是审判官最为常用的一种文书形式.清末民初引入西方诉讼制度对既有的审判进行形式化改造后,一般认为,类似批词一类的传统中国司法文书,已随着传统司法机制的变革而为现代司法替代,民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与判牍集成中也没有对批词的记载。然而基层司法档案记录表明,作为司法官的一项习以为常的司法技艺,批词不仅在民国基层司法中仍然存在,而且在相当程度上维持着与传统司法中批词类似的运作和功能。
南部清全宗档案表明,在清代地方司法中,州县常大胆的突破法律的具体规则,习惯或直接或间接地进入审断程序,对判决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在民国新繁租佃、分家承嗣等民事案件中,习惯的重要影响仍然存在,只是与清代习惯影响审断方式不同,民国民法与民间习惯的并存虽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但习惯要进入司法,业已从清代那种直接性地介入,逐渐变为一种潜在性地介入,主要通过司法官对习惯的默认而非承认而产生影响.
在近百年的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法律变革中的冲突不仅仅是一个在时间上的变量,同样也是一个空间上的变量,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演变过程中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随着民国民法典的颁行,西式民法典顺利占领国家法律体系,但中国文化传统仍在基层牢牢扎根,立法中原有的中西法律冲突演化为以西方法为基础的中央法律体系与保留传统生活习俗并以传统中国法为解纷基础的地方社会冲突。换言之,法律近代化的中西冲突已由中国内部与外部(西方)的冲突逐渐演化为中国内部之间中央法律与地方司法的冲突.本文通过对新繁县的个案分析,力图展现民国民法典颁行后,中央与地方的差异,和这种差异之下,基层民事司法实践中权利变革的多样性和实用性司法的连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