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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一个新兴词汇,但其发展却是缓慢的。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第一次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出一般性规定。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06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更为完整的解释,新增了“严重”、“公序良俗”等关键词。我国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应否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对某些取证类型的看法已基本达成一致,并形成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但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依旧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对非法证据理解不一、未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裁判说理缺乏规范性。规则适用存在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证据属性理论存在固有缺陷、《民诉解释》第106条规定模糊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现实情况制约。立足当前实践并借鉴域外经验,应从明确和适用证据能力规则、正确理解《民诉解释》第106条、具体化探讨各种争议取证方式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法院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考察。本文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并从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理解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类型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状况进行考察。民事诉讼也应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以胁迫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一般会被法院排除,以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一般不会被法院排除,私自录制的与另一方当事人关于正常经济活动的通话、谈话录音一般不会被法院排除。第二部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与排除标准,有少数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应区分非法证据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我国司法实践没有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一般属于证据合法性范畴。法院对同一取证类型存在不一致的理解,裁判说理具有实用主义倾向。利益衡量在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并不明确。第三部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证据属性理论从正面界定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逻辑,合法性与客观性界限不明,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判断顺序不合逻辑。《民诉解释》第10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含义模糊、界限不明,另外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存在例外情形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受到人格权权利体系不完善、证据收集制度不完善、法律文化上追求实质正义的现实情况的制约。第四部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完善路径。首先,应明确证据能力规则以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顺序。其次,应在明确《民诉解释》第10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适用关系的基础上理解三种情形的含义,“严重”与利益衡量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外情形可以在“严重”一词的范畴下作出解释。最后,应总结实践中常见的取证方式,探讨比较规范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