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看似详实,实则在适用上不无疑问。从一般规则到违约情形下的特殊规则,再到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都有待解释。本文立足解释论,全方位考察我国实证法上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一章讨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第一节明确我国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模式是交付主义。第二节区分现实交付的不同情形,确定风险负担时点。第一,在借助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进行交付的情形下,出让人一方向受让人一方交付时,买卖合同的风险发生移转。第二,单纯地废止或建立占有辅助关系可完成交付,买卖合同风险也随之移转。第三,在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转入受让人支配领域的情形下,风险移转分别发生于:出卖人的通知到达占有辅助人时,以及占有媒介人与买受人建立新的占有媒介关系时。第四,在指令取得中,从被指令人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时起,两份买卖合同的风险分别由买受人承担。第三节探讨几种拟制交付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若成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则风险随即移转。但是,满足简易交付或占有改定的要件时,若当事人存在相反意思,则不视为交付,风险亦不移转。第四节是关于寄送买卖风险负担的讨论,风险移转时点于此提前至货交承运人时。寄送买卖的给付地与履行地不一致,给付地是出卖人住所或营业地,履行地是买受人住所或营业地。寄送买卖风险负担规则中承运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出卖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第二章讨论违约情形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一节界定问题之所在。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卖合同的风险由谁负担。拒绝给付没有风险负担的问题。第二节讨论给付迟延的情形。若买受人解除合同或拒绝受领,则出卖人无权交付,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若有权交付,则应负担迟延期间的风险,但即使及时给付仍不能避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除外。第三节讨论不完全给付的情形。首先,一般规则是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其次,若多交标的物,约定数量范围内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多交部分标的物有无风险负担问题,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受领。最后是质量瑕疵致根本违约的情形。作为前置问题,需要为拒绝接受制度寻找体系定位。我国法上的拒绝接受权,是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并发现质量瑕疵后的权利之一,也是在受领后请求更换、重作或退货的前置性权利。《合同法》第148条的“拒绝接受”,限于退货情形下的拒绝接受。在质量瑕疵致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买受人无论在风险发生之前还是之后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都由出卖人负担。第四节讨论受领迟延场合的风险负担。即使及时受领仍无法避免风险发生,也应由买受人负担风险。第三章讨论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第一节明确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特种买卖中的适用范围。交付主义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和拍卖。第二节分析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试用买卖在试用期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节探究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我国民法典可以坚持合同成立规则,无需改采货交承运人规则。至于借鉴CISG第68条第3句与否,法效果上差别不大。第四节关注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其一,无论交付与登记何者在先,不动产买卖的风险移转时点都是交付。其二,在不动产双重买卖中,出卖人与获得占有的买受人之间发生可归责于出卖人的给付不能,而无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与获得登记的买受人之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