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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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作为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生效判决之后发生新事实,当事人才可以再次起诉。该条文表明我国的既判力基准时为判决生效时,并以此为时间节点划分对实体事由再审或者另诉的程序处理。不过该条规定带来的问题就是再审实体事由的的认定范围过宽。除此之外,另诉事由的类型是否仅限于基准时后新发生的实体事由?当前《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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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作为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生效判决之后发生新事实,当事人才可以再次起诉。该条文表明我国的既判力基准时为判决生效时,并以此为时间节点划分对实体事由再审或者另诉的程序处理。不过该条规定带来的问题就是再审实体事由的的认定范围过宽。除此之外,另诉事由的类型是否仅限于基准时后新发生的实体事由?当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能为各种类型的实体事由提供完善的救济程序吗?我国既判力基准时的现有规定并不符合既判力基准时设置的法理,应否定我国使用判决生效时作为既判力基准时,改采法庭辩论终结阶段中的当事人最后陈述时作为我国的既判力基准时,并在生效判决书加以载明,这是对再审实体事由时间界限的合理划分。同时,对于基准时前不被遮断的实体事由和基准时后新发生的实体事由,我国理应为其提供合适的程序处理路径,通过构建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定期金变更判决之诉进行实体事由程序处理的规则完善。除引言之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基准时视角下实体事由程序处理的现状检视。从我国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再审实体事由的时间界限认定过宽。我国将判决生效时定为既判力基准时,拓宽的再审的实体事由,违背了再审之诉的设立目的,同时该基准时也并未得到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赞同。二是另诉实体事由的类型界定不清。除了基准时后新发生的实体事由之外,对于不具有提出期待可能性事由和由基准时前的实体事由构成的形成权,当事人是否能再次起诉尚存疑问。第二部分为基准时视角下实体事由程序处理的理论分析。首先是对既判力基准时涉及到的基础理论进行论述,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既判力基准时设置为视角,发现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背后的法理依据,以此来确定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定位。另外,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的发展也会影响我国另诉实体事由的类型界定,我国应当采用期待可能性标准对既判力基准时理论加以优化。最后对基准时后形成权行使是否进行遮断存在德国的统一化分析模式和日本的类型化分析两种路径模式,我国要结合实际选择适合我国的路径。第三部分为基准时视角下实体事由程序处理的前提保障。在完善实体事由的程序处理体系前,先要从既判力基准时设置的法理出发,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得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既判力基准时。同时,从法庭审理和法院释明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保证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事由进行中立性裁判。第四部分为基准时视角下实体事由程序处理的规则完善。实体事由的程序处理以基准时为界限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基准时前不被遮断的事实事由,对不具有提出期待可能性的事由以及基准时前实体事由构成的形成权进行类型化程序处理的具体化考量。二是构建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定期金判决之诉,为基准时后发生的执行实体事由和情势变更事由提供救济,完善基准时后新实体事由程序处理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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