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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的功能本来是为了少杀慎杀,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乃至全面限制死刑适用,然而现行死缓制度却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即不仅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而且还有扩大适用死刑之嫌。 全文共分七章,作者在发现并指出死缓制度的尴尬后,深入剖析了造成尴尬的根源,最后提出了真正发挥死缓限制死刑作用的立法修改建议。 文章的前三章,作者通过对死缓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回顾,指出死缓制度的功能,就像大多数学者认为的那样,主要是为了少杀慎杀,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乃至全面限制死刑适用,然而现实中的死缓制度却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 文章的第四章,作者主要论述了死缓制度尴尬的表现: 在立法层面死缓制度的尴尬表现为:①现行死缓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的明确性,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所预见。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标准混乱的前提下,死缓适用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标准缺乏客观性和规定性,加剧了死缓适用的混乱。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按照罪刑相适应原理的具体蕴涵,犯罪与刑罚之间在轻重次序上是相互对应的,适用死缓的前提是罪该处死,即死缓的罪量是应当判处死刑,但死缓的实际刑量却基本不是生命刑,死缓的罪量与刑量发生了严重的不对称性。③与刑罚裁量原则冲突。作为刑种,死刑是不应当有量刑幅度的。因为死亡是不具有可分性的,死刑包括死缓本身就是不可思议的,死缓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死刑根本不存在量刑幅度问题。既然在作“罪行极其严重”判断时把所有的量刑情节都使用完了,在此前提下,作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判断依据的“某种特殊的从宽情节”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很显然在做出死缓判决时,没有把死刑作为“刑”,而是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定罪问题来对待,这样将死刑作为“罪”来看待,先定罪后量刑,就不会发生上述两次量刑的矛盾。这种将犯罪事实先定为“死罪”然后再考虑具体刑量的做法,无意间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④与从宽原则相冲突。因为死缓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就象缓刑不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轻,而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一样,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适用,而不必一定要有从宽情节。而死缓的尴尬恰恰在于它没有象缓刑一样具有单独的、区别于从轻情节的适用标准,但又必须与死刑立即执行有所区别,于是人们干脆将从轻情节直接确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这就使死缓不伦不类,说它不是独立的刑种,它还有刑罚裁量情节;说它是执行方式,它却没有独立的适用标准。而将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作为适用死缓的情形,则无疑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司法层面存在的尴尬则体现为:由于死缓的工具性,实践中出现将应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升格判为死缓,将应判死缓的罪犯升格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现象在所难免; 现行死缓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尴尬为:一方面若死缓难于改为死刑立即执行---许多学者呼吁的要提高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则失去了死刑的威慑力,死缓与无期徒刑没有实质区别,使法官忽视无期徒刑与死缓的区别,将可能导致应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升格判为死缓,反而又增加了死刑的适用率;另一方面若为突出死刑的威慑力(如果有的话),死缓易于改为死刑立即执行,则又违背了创立死缓制度的初衷,因为死缓的首要功能就在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死缓的尴尬在两个不同的方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一方面,本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案件,可能被判处死缓,甚至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成为错误适用死刑的合法借口。另一方面,本来应当适用死缓的案件,由于立法与司法的多种原因,堂而皇之地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死缓适用的两方面后果不仅没有能够从从根本上改变死刑适用的局面,反而扩张了死刑的适用。无论是在哪个方面,这样的结果都违背了死缓制度的设立初衷。 第五章,论述了死缓尴尬的根源在于其规范的非法律性,即没有对政策与法律加以区别。虽然现行刑法将死缓政策规定成了法律制度,但是这种将毛泽东同志提出的死缓政策几乎是原封不动地、不加一丝修改地复制到刑法中的做法,根本无法避免中国的刑事政策本身在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死缓本身是“政策性规范”而非“法律性规范”,因此当这一“披着法律外衣的刑事政策”被置入刑法体系以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使死缓制度陷入了尴尬,从而无法正常发挥其限制死刑的功能。 第六章,作者在对国外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均没有设立死缓制度,却也能很好地限制死刑的原因进行分析后,指出国外限制死刑的做法目前在我国都行不通。因此若要限制死刑,在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死刑量刑标准的前提下,立即废除死缓的做法在中国是不现实的。因此,就要考虑如何既能理顺死缓与刑法诸原则的关系,又能巧妙利用它的非法律性,扬长避短,使死缓充分起到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作用。 最后,作者建议除了进一步明确无期徒刑的适用标准外,由于死缓比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范围更宽广,因此,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比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作为死缓的前提更合理。因此刑法第48条可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死缓。如果罪行极其严重且没有任何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使现行死缓制度走出“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