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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无论中外,刑讯逼供行为都曾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长期使用,正是基于此,中外史上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讯受到公众的猛烈抨击,并逐渐为立法所禁止。 刑讯逼供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讯逼供行为必然是主体对职权的滥用,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而言,刑讯逼供必然使其身心受到损害,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可以说,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但是刑讯逼供罪的产生,旨在限制公共权力对人身的侵犯,此种犯罪主要是侵犯国家司法活动,属于特殊的职务犯罪,以法治的原则或精神来衡量,将之作为一个职务犯罪更能说明此种犯罪的本质。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一般的违法者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应限定为经侦查机关采取特定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本罪的行为特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但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为“刑讯逼供”不够明确,综观各国刑事立法例,建议立法上将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明确化,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使人肉体遭受疼痛的行为和使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依法聘请或借调,且被赋予了一定的司法权力,其有权协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就应认为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从而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所设立的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以及农村各级治保干部、治安联防队员不能单独成立本罪,但可能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刑讯逼供行为一般也伴随着对他人的拘禁行为,或者说是在对被刑讯人进行拘禁的状态下进行的,区分二者的界限主要是看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否遵循了法定条件和履行了法定手续。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该规定应理解为转化犯。在主观内容上,必须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伤残或死亡有过失心理的,可以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