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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稳定性是对其的基本属性。然而,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即便是以稳定著称的宪法,也不能一成不变。对宪法适时进行修改,是让宪法与时俱进的重要方式。各宪法国家的宪法对宪法修改程序均有所规定,这当然包括对创议程序进行设置。本文试图从提议程序之前是否存在建议程序的角度,把成文宪法国家分为一般模式和特殊模式两类进行比较研究,以探究其合理性,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宪法创议程序的建议。宪法修改创议程序的一般模式是指在提议程序之外没有建议程序的创议程序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每个国家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不论有几个提议主体,代议机关必是其中一个主体。这一一般模式的形成,必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与一般模式相对应的,就是宪法修改创议程序的特殊模式。所谓特殊模式就是在提议程序之前有个建议程序,这个建议程序实际上是创议程序的逻辑起点。从宪法条文来看,符合特殊模式的国家只有法国,然而,实际上,我国也是特殊模式国家,因为我国有个宪法修改的不成文惯例,就是由中共中央的建议案发动修改程序,只是这并没有体现在条文上。法国与中国特殊模式的形成必有其特殊的原因,与其自身的宪政史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宪法修改惯例的形成与我国的历史、政治因素密不可分,既然我国每次修宪都是依照惯例进行的,那么,是使其继续为一个惯例,还是将其成文化更为合理呢?在对两种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将我国宪法修改的惯例成文化有利于维护我国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推进我国宪政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