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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主体,具有不可推卸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了更好地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为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及义务规定较为零散、混乱,概念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违法案件的审理存在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没有统一的规范指导,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本文旨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并对其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整合法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作为义务,结合域外相关法律规范的经验,通过案例分析分别从正向和反向认定作为义务的认定规则,以期为司法理论和实务提供相关借鉴。第一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主要结合学术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两种观点的界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下一个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类,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最后通过分析阐述认为符合我们本文研究主体的只有后三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阐述。首先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和实体内容进行归纳整合,其次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义务的域外考察,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最后得出比较研究结论,总结域外和我国相关立法特点。第三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类型化认定,亦是本文的核心内容。通过典型案例,并结合前面两部分的研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进行了分类研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主体,由于技术特征不同,提供的网络服务也不同,因此所承担的义务也是有一定差异的,各有侧重点,进行类型化认定。第四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阻却事由的认定,通过两个典型案例着重分析确定技术中立作为义务阻却事由的认定规则和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义务阻却事由的认定规则。第五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司法认定的法律衔接问题。到目前为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居多,尤其是《网络安全法》出台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越来越严,但是否能够上升到刑法以及如何体现刑法的最后的保障功能,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就需要在实践中处理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违法行为、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以保障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最后是结语与展望,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作为义务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一点想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新型网络主体,其刑事责任模糊不清,对互联网安全的发展不利。要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首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但是理论界单独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作为义务的学者凤毛麟角。因此,要重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作为义务的地位,在准确厘定网络服务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基础上,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形态更具体,优化归责原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此为契机,在充分考虑了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对网络的控制可能性和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具体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