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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禁止制度是针对商标类型由单一平面到多元立体不断扩张的限制制度。在立体商标、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出现之前,对传统的平面的文字图片等商标的注册仅仅审查其显著性就已足够。商标标识取材于极度丰富的公共资源,对某个标识进行保护基本不会出现阻碍他人自由竞争的局面。然而,随着各种不同的非传统商标标识被纳入商标法的规制,对功能性的标识进行商标保护所引起对自由竞争的侵害,使得功能性原则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我国经历两次修改将商标的种类扩大至立体、声音等标识,在《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不能注册商标的三种情形,被认为是我国仅有的关于商标功能性的规定。功能性作为一种与“显著性”并列的审查要件,是一种原则、制度,绝不是孤立单一抽象的法条所能涵盖的。我国一直以来都只是突出强调和探讨“显著性”在商标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而对功能性问题重视不够,在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中,不乏有以显著性替代功能性的判断,或者将商标功能性简单等同于实用功能性,对功能性问题在实践中缺乏深入探索的积极性和专业性。文章主体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商标功能性禁止制度的基础理论。商标功能性排除对功能性标识的商标保护,主要包含着两方面的价值:捍卫公共领域和维护自由竞争。本文不认为维护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之间的平衡是商标功能性的制度价值之一。分析比较了以美国法为代表和以欧盟法为代表的对商标功能性的不同界定,强调对功能性界定的探讨不是为了挖掘总结出一个能够穷尽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将其固定在法条中,对功能性界定不仅要结合事实判断,还要借鉴美国法中对功能性的价值判断(从竞争的角度),双管齐下。第二章商标功能性的认定。商标功能性的认定是功能性禁止制度的最难点。以美国法为参考,功能性认定标准经历了从实用标准、竞争优势标准到二元标准的演变历程,将功能性标准统一为竞争优势标准,与商标法以及功能性禁止制度的价值完美契合。以是否具有竞争优势作为商标保护的底线,相比实用优势,有效防止了商标保护范围的不恰当缩小,防止商标功能性制度异化成为完全为专利法服务的工具。第三章商标功能性禁止制度的适用。美国法在商标功能性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的优势,商标功能性不仅仅是立体商标的专有规则。在商标功能性适用效力方面,肯定我国商标功能性的相对禁止模式,单一的功能性特征绝对排除商标注册,但功能性特征与其他显著性特征构成的整体保留了商标注册的可能性。第四章我国商标功能性禁止制度的完善。将“仅仅由功能性元素构成的标识”作为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条款之一,明确功能性与显著性之间的关系。以竞争优势标准作为功能性的唯一判准,细化商标功能性审查的操作规范,功能性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对功能性理论体系有完整的把握,更需要有明确的功能性审查操作指南,或者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