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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制度是一种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但是,一旦通过限制自由竞争来谋取超额串通利润的串通行为介入其中,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招投标制度的本质。串通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了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还破坏了招投标领域中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妨碍了招投标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危害甚大。 串通招投标是在招投标领域发生的一种违法行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从本质上说,是因资源的合理配置而触动的利益之争,其行为内容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直以来,有关串通招投标的法律问题被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忽视。而这种忽视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招投标制度难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并成为进一步完善串通招投标法律规制的瓶颈。本文研究串通招投标的法律问题,其目的就在于研究如何有效的防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对串通招投标法律规制的研究是招投标领域中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可以填补我国串通招投标理论研究的空白,而且对充分发挥招投标功能,建立健全串通招投标的规制机制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任何一种违法性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无需置疑,都必须站在法律的角度对该行为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论证。串通招投标也不例外。本文首先通过对其概念、性质、特点的定性解析,指出串通招投标是一种在一定交易领域(即招投标领域)对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进行限制的行为,其本质是串通者人间通过相互拘束或相互协调完成的一种共同限制竞争行为。同时,指出传统的规制法律——民法生产社会化的条件下己无法实现对该种行为的有效调节。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民法尚能满足对串通招投标的调节,但是,进入垄断阶段后,随着生产社会化,串通招投标已呈现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特征,这时,民法就呈现出对串通招投标调整的缺陷,如调整对象、权利救济及功能上的缺陷。因此,市场需要另外一种更为有效的法律来规制该种行为,而这种法律正是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的经济法。该法可以有效地弥补民法对串通招投标调整的局限性,通过其主要构成部分的竞争法对串通招投标行为予以规制,以达到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