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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起源于12世纪的英国.伴随英国国力的强大,信托制度影响了整个英美法系.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逐渐引进了信托制度。信托制度通过其在大陆法国家的传播,又赢得了一个发展高峰.由于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其概念术语、思维方式、具体制度与大陆法律制度迥异.当它被大陆法国家移植时,双方必然会产生剧烈的碰撞,其中又以与物权制度的冲突为最.本文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了英美信托制度以及我国的信托制度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在此基础之上,作者针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 本文包括引言和正文两部分。 引言首先介绍了信托制度在英美法占有重要地位的原因和我国引进信托制度的必要性.接着指出本文的写作目的:通过分析信托制度与我国物权制度的冲突,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达到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 正文在结构上分为五部分: 一、信托制度与我国所有权概念的冲突. 作者首先介绍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信托的概念及两者的区别,然后分析了信托法律关系以及普通法上所有权、衡平法上所有权和我国民法所有权概念的基本内涵.再下去,作者分析了普通法上所有权及衡平法上所有权和我国民法所有权的冲突. 普通法上所有权和我国民法所有权的冲突如下:(1)普通法上所有权的权利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我国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必须为有体物.(2)普通法上所有权一般有期限的,而我国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的。(3)普通法上所有权只包括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所有权权能,而我国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所有权权能,还包括收益的权能。(4)普通法上所有权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他没有完整的个人意志自由,普通法上所有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义务,而我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完整的个人意思自由,他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所有权,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行使所有权,他甚至可以不行使所有权,这完全取决于所有权人的意志.(5)普通法上所有权的范围只包括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授予或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受托人的权利,未明示的权利不能当然包括在普通法上所有权的范畴内,而我国所有权的范围是所有权人未明确授予他物权人的权利当然归属于所有权的范畴,由所有权人当然享有. 衡平法上所有权与我国民法所有权概念的冲突如下:(1)衡平法上所有权的权利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我国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必须为有体物.(2)衡平法上所有权与普通法上所有权一样,它们都是有期限的,而我国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的(3)衡平法上所有权不包括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所有权权能,它只包括收益的权能.我国所有权即包括收益的权能,也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4)衡平法上所有权是一种请求权,但又具有物权的特性,而我国所有权只是一种纯粹的物权。 最后,作者提出了解决办法。重新构造我国的财产权利体系,保留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赋予信托财产权(即普通法上所有权)和信托受益权(即衡平法上所有权)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 二、信托制度与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它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信托制度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作者首先分析了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内容:(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2)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内容互不矛盾的数个物权;(3)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一个物,不能是数个物。然后指出具体冲突:(1)信托财产上存在普通法上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的现象是我国一物一权原则不能理解和接受的;(2)普通法上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一个特定的独立的物,可以是集合物,并且常常是集合物。而我国所有权是严格把其客体限定在特定的独立的物。最后提出解决办法:把普通法上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作为两种新的财产权利,使其获得与民法所有权平行的一种权利. 第二部分介绍信托制度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作者首先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1)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2)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然后指出具体冲突: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合同可以设立信托,那么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自然应当遵循合同自由这条合同法基本原则。因此,在不违背强行法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委托人和受托人自然可以对信托类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任意地协商规定.这明显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最后,作者提出解决办法:重构我国财产权利体系,将信托财产权和信托受益权作为新的财产权利,赋予其和物权、债权平等的地位. 第三部分介绍信托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作者首先介绍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在物权的设立、移转过程中,必须将物权的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开,从而让社会大众了解物权的变动和归属。然后分析信托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信托制度一个与生俱来的特点就是它的“隐匿性”.在英美法国家,设立信托是不需要公示的.但根据我国的物权制度,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变动必须公示。最后,作者提出解决办法:抛弃信托的“隐匿性”,在信托制度中引入物权公示原则.我国《信托法》为了避免与我国的物权公示原则相冲突,明确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从而顺利解决了上述问题。 三、信托登记制度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冲突. 作者首先介绍了大陆法两种主要的登记制度:法国登记制度和德国登记制度。(.)然后介绍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以德国登记制度为主,以法国登记制度为特例。接着,作者介绍了信托公示的意义、英美法与大陆法对信托公示的不同态度,指出信托登记是建立在财产权变动的一般登记制度之上.然后,作者指出我国《信托法》第十条与物权登记制度存在三大冲突:(1)信托登记的效力决定了物权登记的效力;(2)信托补充登记期间产生的问题。补充登记期间,信托效力待定.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售于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主张善意取得.但是,如果委托人或受托人拒绝信托登记,则整个信托无效,委托人可以取回信托财产。这两者之间必然产生冲突;(3)信托登记的效力决定信托合同的效力. 最后,作者提出解决办法: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的对抗要件,而不是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这样可以避免信托登记任意否决物权登记的效力,同时可以避免任意否决信托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 四、信托制度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作者首先分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接着分析其与信托制度的冲突: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追及性等基本属性追回信托财产.但是,如果作为信托财产受让人的第三人是善意,该第三人自然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该信托财产.最后,作者提出了解决办法:在信托制度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性进行限制.但是,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也可主张善意取得,这扩大了善意取得的范围,与我国既有的善意取得制度暗生抵触。因此,作者认为最好是修改《信托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五.信托制度与我国担保制度的冲突。 作者首先介绍抵押和质押存在的问题和信托对英美法的浮动担保、动产信托、信托契书、设备信托及信托收据等担保方式的影响。然后,作者指出信托担保的三大优势:(1)极大的债权担保安全性;(2)实现债权的非讼性;(3)强大的融资功能.同时,作者举例说明了信托担保的优势.接着,作者对我国《信托法》第四条将受托人限定为机构的做法提出质疑,指出将来受托人将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由担任,而不仅仅是机构.这样一来,信托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广,其在担保领域的应用必会越来越频繁,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冲击和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最后,作者提出解决办法:将信托引入我国的担保制度,在将来的《担保法》中专门规定信托担保,或者通过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制定《信托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