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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以来,对于是否所有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决议一律可以撤销,以及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何种程度的瑕疵致使决议可撤销,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各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2017年新颁行的《公司法解释四》首次明确了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规定对于仅存在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撤销决议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此次解释的出台有效地规范了决议撤销诉讼的裁判标准,填补了司法实践在制度上的空白,进一步推进了公司治理在法律规范上的臻善。不过,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已将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法定化,但是该条款中运用的“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表述仍然过于模糊,并不能解决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究竟何谓轻微瑕疵、实质影响,仍有待进一步阐释和统一标准。本文通过对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的实证研究,对比各地区各层级法院判例观点,分析我国目前该制度运用的司法现状和问题所在,并结合研究结果,借鉴国外已有制度,对该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初浅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健全之路有所助益。本文的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概述,主要包括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概念,我国的立法状况、制度沿革,以及其在国外的立法情况。第二部分为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现状的实证研究。笔者查阅了大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判例,对其中涉及裁量驳回的案件进行搜集和统计,以了解法院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情况,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以寻求解决之道。第三部分为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完善和建议,主要从规范和引导《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进一步明确轻微瑕疵的标准、规定瑕疵治愈制度这三个方面提出初浅的建议。结语部分是对本文的总结以及对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之发展的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