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实体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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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合同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而格式条款的出现使契约自由受到了严重挑战,格式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毫无协商的余地,很容易导致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优势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格式条款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矛盾,是格式条款的最大弊端,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成为必然趋势。一直以来,各国通过私法与公法手段规制格式条款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但由于公法规制的诸多弊端,又呈现出对格式条款进行私法规制的发展趋势。德国一开始主要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规制不公正的一般交易条款,形成了一系列司法判例,后将这些判例具体化、系统化,制定了《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对一般交易条款的定义、纳入合同的条件及效力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为了更加系统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德国废除了《一般交易条款法》,将其内容原封不动的纳入到2002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通过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韩国于1986年制定的《约款规制法》经历了10次修订,其兼具经济法与民事特别法的性质。在实体法方面,《约款规制法》借鉴了德国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在程序法方面,其设置了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事前审查与法院的事后审查的双重审查制度,与其他国家都不同,通过行政机关介入约款的管理以更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利益。日本在制定《消费者合同法之前》,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规制格式条款。为了避免过度行政化,日本于2001年制定了《消费者合同法》,与韩国不同,完全剔除了行政因素,主要形成了以民事原则为基础的私法规制模式。各国对格式条款都形成了较成熟的理论,格式条款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对其研究起步较晚,最早开始于上世纪80至90年代,主要是介绍外国的相关制度。到了90年代中期,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推动了对合同法的研究,学者们也开始研究格式条款,各种法规也对其进行了规制,虽然不是很全面,但还是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以我国《合同法》第39至第41条规定为基础,就格式条款在实体法上的三大核心问题即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以及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标准进行探讨,文章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为格式条款的基本理论。首先从定义及特征对格式条款进行分析,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以后反复使用条款而事先制定,并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然后阐述了格式条款的本质,通说仍采用契约说,是其拘束力的根源。接着分析了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区分为商业合同与消费者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比较合理。最后还分析了格式条款的好处和弊端,格式条款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成本,但如果不能对格式条款进行有效规制,任由其发展,格式条款则可能悄然地侵蚀、摧毁民法、合同法体系,成为经济上强者压迫弱者的有力工具。第二章为规制格式条款的法理基础。规制格式条款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为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的违背,因为格式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相对人只有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毫无协商的余地,为了限制条款提供者滥用优势地位,平衡双方利益,必须对格式条款作出比传统合同更多的限制。第二为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的挑战。立法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格式条款提供者为了一己私利往往制定很多不公平的条款,迫使相对人接受,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证合同的公正。第三章为格式条款规制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订入规则、解释规则、效力规则。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四个:1、格式条款提供者必须以合理方式提示相对人;2、相对人能够了解并接受该格式条款;3、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相对人说明格式条款;4、相对人同意格式条款成为合同部分。解释规则主要有客观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以及个别约定优先规则。效力规则主要讨论了四个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标准:列入黑名单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强行法的格式条款无效、列入灰名单的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及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第四章为小结,在前文分析基础之上,对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的缺陷提出修改建议,并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模式提出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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