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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结合“新经济”的背景,以“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的竞争法规制”为主题。具体考察欧盟竞争法的相关实践,希望借此对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规则、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这三个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思考。论文主体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从权利专有性的角度的分析,说明了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在多数情况下都为法律所认可,因而不需要受到竞争法的干预。只有当其威胁到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当受到竞争法的规制。尤其是在“新经济”条件网络效应等特征的影响下,使得知识产权的行使对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企业创新激励,并最终促进消费者利益,有着更为重要的影响和意义。最后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归纳,确定了本文的主要分析对象为单方拒绝许可行为。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欧盟竞争法相关立法和案例及其对“关键设施”理论的态度。本部分的分析说明,欧盟竞争法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判例发展并不是一个清晰、一致的过程,更大程度上是针对个案特定情形的分析。而且在此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和法院也并未有意识地适用或发展出严格意义的“关键设施”原则。这种做法为其应对个案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对《里斯本条约》第102条(原《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进行灵活解释,保留了一个必要的空间。因此对欧盟相关实践的经验进行关注和借鉴时,就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第三部分。首先,结合我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自主创新的现实环境,分析了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在我国语境下:维护有效竞争、促进国内产业自主创新,并最终促进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与意义。然后以欧盟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执法指南为重点,并与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范互相参照。从“总体立场、市场支配力认定、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合理理由和法律责任”五方面,对欧盟与我国相关机构的规则适用标准、执法态度、面临的不同市场环境等因素具体分析了两者之间的互相参照和启示意义。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通过对比可看出,欧盟与我国相关执法机构针对各自的市场环境,表现出了共同的谨慎态度。这既反映了市场中不同竞争者、消费者、立法和执法机构之间的博弈,也回应了本文篇首提出的时代主题:人们通过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两项制度,追求普遍福利与个人权利之间互相平衡的持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