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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特殊类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新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本身就比较复杂,其中错综复杂的关系本身就难以区别和判断,再加之我国之前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都过于宏观和宽泛,使得法官在面对新型案件时无从下手,最终出现花样繁多的判决。更有甚者,如《道路交通安全处理办法》中,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这两个重要的概念。其次,我国在立法解决新型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时,往往侧重于确保赔偿权利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这样的做法在忽略了赔偿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使得结果经不起理论的推敲。目前世界范围内,用于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以及“二元说”理论,适用不同标准可得到不同的认定结论。我国现行的通说是以“二元说”为基础的,所谓“二元”是指以“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之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又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个不同学说,它们的分歧就在于间接、抽象的支配或利益是否应该被看作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一部分。在对基础理论进行分析之后,结合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发现该司法解释存在不当之处。该解释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机动车挂靠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试乘试驾过程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方式,但却存在与“二元说”理论相违背,缺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与立法趋势相悖的问题,其不区分情况的“一刀切”式规定加重了某些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时,必须严格依据狭义的“二元说”理论加以判断,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不致使赔偿责任主体范围过大或过小。本文中,我会针对这些问题一一加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