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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1世纪以来,互联网迅猛发展,电子技术高速演变,其跨空间性使传统的诈骗犯罪行为分化,诈骗实行人、取款人、被害人相互分离,新型的电信诈骗犯罪形式应运而生。然而,最近几年,电信诈骗行为人为了躲避追查,电信诈骗愈加集团化、分工化,诈骗手段层出不穷,诈骗人员严格分工,联络人员、购买银行卡POS机、购买通讯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短信、骗取钱款、转账分流等行为环环相扣,其中帮助取款人扮演着重要角色也最易落网,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帮助取款人的行为究竟成立诈骗罪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尚存在争议。所以,本文将采用剖释理论基础、理清司法解释的方法,分析现有犯罪认定标准以及司法现状的不足,解决电信诈骗犯罪对现有的犯罪认定标准所带来的挑战难题,确定认定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实然犯罪标准,以便可以对帮助取款行为准确定位。
本文正文分为四章,对电信诈骗帮助取款人的刑法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
第一章:帮助取款行为的介入时点
分析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对传统诈骗犯罪帮助犯的理论挑战,从客观因素出发,明确犯罪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否定“控制说”的诈骗既遂标准,确定诈骗罪应当以“失控说”作为既遂标准。被害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台、网上银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款的,以被害人失去对钱款控制的时点确定诈骗犯罪的完成时点,(倘若被害人在24小时之内可以取消转账或者前往银行止付的,被害人尚未失去钱款的控制,那么需在24小时之后才能认定为诈骗既遂)。在“失控说”的前提下,肯定取款行为须与正犯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定诈骗既遂后的取款行为成立承继的共犯,确定帮助取款人成立诈骗共犯的介入时点。
第二章:取款行为定罪标准的主观因素分析
在分析帮助取款行为的客观行为后,通过对帮助取款人主观认识标准的选择,明确“明知”的内涵及程度,借助帮助取款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反推其是否存在明知,为帮助取款人的准确定罪提供主观方面的判断思路。同时,笔者通过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与“事前通谋”的解读,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从实质上区分帮助取款人主观心理系“明知是诈骗所得”亦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倘若系前者,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倘若为后者,那么其在主观实质上与“明知是诈骗所得+事前通谋”一致。帮助取款行为成立诈骗共犯需要取款人与诈骗组织存在“事前通谋”,其中通谋的内容或是单纯的承诺事后帮助取款,又或是商议诈骗犯罪的具体细节。通过对通谋内容的分析可以确定取款行为人的共犯类型,即若只是在事前承诺诈骗分子在事后提供帮助为其取款的,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若是对整个诈骗犯罪活动的具体细节进行通谋的,则成立诈骗罪的正犯。
第三章:帮助取款行为的分类及刑法定性
将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分类,笔者在客观行为为主,主观因素为辅的基础条件下将其分为“到账前持卡型”取款行为与“到账后持卡型”取款行为两类,并将“到账后持卡型”取款行为细分为单次取款行为与多次取款行为两小类。单次取款时,假如事前不存在通谋,帮助取款人在电信诈骗行为实行后实质性终了之前介入犯罪活动、参与取款的,应当肯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不能以诈骗罪共犯论罪处罚;重复多次为特定的同一电信诈骗分子提供转移钱款帮助的,即便明面上未在文字、语言上达成事前通谋的合意,但在事实上形成心理默契的情况下,亦可以肯定诈骗共犯的成立。也就是说,尽管帮助取款人首次转移钱款的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之后的几次取款行为应否定一概将其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肯定诈骗罪的共犯成立。同时在罪数问题上,帮助取款人第一次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后的取款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否定数罪并罚的定罪量刑,否定一概将其认定为诈骗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须按照包括一罪进行处罚,确定其成立诈骗罪(但是在确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不能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一并纳入)。同时通过本章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上两罪之区别,故笔者在本章最后将着重分析电信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所得罪的差异,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可行性思路。
第四章:对《诈骗解释》与《诈骗意见》的正确理解
电信诈骗犯罪日渐猖獗,为了加强对其的法律规制,司法部门积极应对、相继发布了认定犯罪的相关标准,尤其是《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诈骗意见》)在判断电信诈骗共同犯罪、处罚关联犯罪等问题上凸显的作用巨大。尽管这样,《诈骗意见》第3条第5款1和第4条第3款2对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标准依旧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现有犯罪认定标准仍存在不明晰、不细致的缺陷。笔者认为当前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事前通谋”的主观心理是否是帮助取款人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素;主观明知内容及程度对判定帮助取款人罪名有何影响;“事前通谋”的时点对判定帮助取款人罪名有何影响,以及如何解读“事前通谋”与“明知”的界限问题。笔者将针对以上问题在本章进行分析,对《诈骗意见》和《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下文简称《诈骗解释》)做出比较详细的梳理与解释。
本文正文分为四章,对电信诈骗帮助取款人的刑法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
第一章:帮助取款行为的介入时点
分析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对传统诈骗犯罪帮助犯的理论挑战,从客观因素出发,明确犯罪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否定“控制说”的诈骗既遂标准,确定诈骗罪应当以“失控说”作为既遂标准。被害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台、网上银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款的,以被害人失去对钱款控制的时点确定诈骗犯罪的完成时点,(倘若被害人在24小时之内可以取消转账或者前往银行止付的,被害人尚未失去钱款的控制,那么需在24小时之后才能认定为诈骗既遂)。在“失控说”的前提下,肯定取款行为须与正犯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定诈骗既遂后的取款行为成立承继的共犯,确定帮助取款人成立诈骗共犯的介入时点。
第二章:取款行为定罪标准的主观因素分析
在分析帮助取款行为的客观行为后,通过对帮助取款人主观认识标准的选择,明确“明知”的内涵及程度,借助帮助取款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反推其是否存在明知,为帮助取款人的准确定罪提供主观方面的判断思路。同时,笔者通过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与“事前通谋”的解读,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从实质上区分帮助取款人主观心理系“明知是诈骗所得”亦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倘若系前者,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倘若为后者,那么其在主观实质上与“明知是诈骗所得+事前通谋”一致。帮助取款行为成立诈骗共犯需要取款人与诈骗组织存在“事前通谋”,其中通谋的内容或是单纯的承诺事后帮助取款,又或是商议诈骗犯罪的具体细节。通过对通谋内容的分析可以确定取款行为人的共犯类型,即若只是在事前承诺诈骗分子在事后提供帮助为其取款的,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若是对整个诈骗犯罪活动的具体细节进行通谋的,则成立诈骗罪的正犯。
第三章:帮助取款行为的分类及刑法定性
将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分类,笔者在客观行为为主,主观因素为辅的基础条件下将其分为“到账前持卡型”取款行为与“到账后持卡型”取款行为两类,并将“到账后持卡型”取款行为细分为单次取款行为与多次取款行为两小类。单次取款时,假如事前不存在通谋,帮助取款人在电信诈骗行为实行后实质性终了之前介入犯罪活动、参与取款的,应当肯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不能以诈骗罪共犯论罪处罚;重复多次为特定的同一电信诈骗分子提供转移钱款帮助的,即便明面上未在文字、语言上达成事前通谋的合意,但在事实上形成心理默契的情况下,亦可以肯定诈骗共犯的成立。也就是说,尽管帮助取款人首次转移钱款的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之后的几次取款行为应否定一概将其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肯定诈骗罪的共犯成立。同时在罪数问题上,帮助取款人第一次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后的取款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否定数罪并罚的定罪量刑,否定一概将其认定为诈骗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须按照包括一罪进行处罚,确定其成立诈骗罪(但是在确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不能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一并纳入)。同时通过本章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上两罪之区别,故笔者在本章最后将着重分析电信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所得罪的差异,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可行性思路。
第四章:对《诈骗解释》与《诈骗意见》的正确理解
电信诈骗犯罪日渐猖獗,为了加强对其的法律规制,司法部门积极应对、相继发布了认定犯罪的相关标准,尤其是《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诈骗意见》)在判断电信诈骗共同犯罪、处罚关联犯罪等问题上凸显的作用巨大。尽管这样,《诈骗意见》第3条第5款1和第4条第3款2对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标准依旧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现有犯罪认定标准仍存在不明晰、不细致的缺陷。笔者认为当前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事前通谋”的主观心理是否是帮助取款人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素;主观明知内容及程度对判定帮助取款人罪名有何影响;“事前通谋”的时点对判定帮助取款人罪名有何影响,以及如何解读“事前通谋”与“明知”的界限问题。笔者将针对以上问题在本章进行分析,对《诈骗意见》和《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下文简称《诈骗解释》)做出比较详细的梳理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