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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船员之工资优先权,力求以法教义学视角下的解释论对我国现行法中的此项权利之体系作出概要式的贯穿和梳理,并结合立法论的方法对此项制度的建构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引言部分分析了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探讨船员工资优先权的理论背景。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论证其意义在于体现“最不利者”权利的平等性;其次提出在船舶优先权从英美法中“物上负担”到大陆法下“担保物权”的范式转换中,其应当与我国现有之法律体系实现有效的融合与衔接。第二章从静态的角度考察船员工资优先权之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其权利的原始主体是广义上的船员;其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了《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各项“主债权”之外,还应当包括理论上的“附随债权”;其客体除了包括船舶本身之外,还应当包括船舶的代位物。第三章从动态的角度关注船员工资优先权之法律关系的变动。从其设立上看,船员工资优先权所担保的是基于船员劳动给付之事实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给付,可补充适用《物权法》第30条以明确其法律效果,并可对《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从其转移上看,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形下,依据《海商法》第27条,应允许实践中船员派遣单位或其他主体继受取得船员之工资优先权,以符合现实之需求并保障船员之权益。第四章考察船员在优先权行使过程中的“反担保”与期限问题。从对《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16条的文义解释和现实可能性两个层面来看,均不宜强行要求船员在申请扣押船舶优先权当事船舶时提供“反担保”。《海商法》第29条所规定的一年之期限对船员的起算时间应为船员“离职之日”,而海事请求权与船舶优先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在实践中应区别适用不同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