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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是连接我国公证制度和审判制度的重要创新性设计,其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仲裁机关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一起构成目前我国可以径行对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的四大来源。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相比,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具有确定性强、执行效率高、对抗性弱等特点;与仲裁机关仲裁制度相比,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分布广泛性、执行效率高、事前救济性等特点;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相比,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具有专业性强、组织规范程度高等特点。在这四种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中,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能够实现对民商事交易风险和纠纷的提前预防,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为倡导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在丰富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引导社会诚实守信原则的树立,增强公证机关的影响力和作用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设想,公诬机关可以发挥如仲裁机关在强制执行领域等同的作用,但现在还远远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虽然《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就特定范围、特定类型并符合一定程式的债权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公证机关的公证实践表明,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仍然是一项急待落实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可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比较少,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在相关领域和法律条文中较少,公证机关对待强制执行的态度比较消极,以及在强制公证的操作流程中存在着审查不严、当事人权益保障不力等方面均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未能形成有效的成熟体系,公证机关的公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尚未能形成有效的衔接,在整合包括人民法院裁判、仲裁机关仲裁、公证机关公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四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方面,缺乏整体的有效规划,从而导致在四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过多倚重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这样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此,笔者认为需要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和恢复诉权的途径,其次是审时度势增加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第三点就是完善公证机关公证的操作流程,在不降低公证效率的情况下,增加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和质证权。第四点就是需要明确强制公证执行的管辖法院,实践中出现了铁路法院参与到强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来的现象,考虑到普通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问题,可以考虑将公证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交由铁路法院强制执行管辖。